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英皇娱乐会所、陈*、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英*娱乐会所、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娱乐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在经营英皇娱乐会所期间在我处购买酒水等物品欠款226515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与我达成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5月1日付款50000元(至少30000元),剩余款项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除支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同时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付款30000元,剩余196515元未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78744.62元(本金196515元、利息32228.62元、违约金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由于这个娱乐会所不是我和阳*合伙的还有其他三名合伙人,请求法院追加其他三名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至于具体欠付的酒水钱的,结合原告证据核实具体的金额。

被告阳*辩称,与被告陈*的意见一致。

被告英*娱乐会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英*娱乐会所自原告处购买酒水,共欠付货款226515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确定,由甲方即陈*向乙方即原告沈**还款,若能达成协议还款,则甲方按照200000元向乙方还款,若不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226515元追究法律责任。具体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1日还款50000元(至少30000元),2015年10月1日还清余款150000元。同时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款,除向乙方支付本金外还需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另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陈*30000元。此后原告未能在三被告处收到其他支付款项。

另查明,被告英*娱乐会所的登记业主为周良波,被告陈*、阳*系英*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卖方依约提供货物,买方即应及时如约支付货款。被告陈*作为英皇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人确认英皇娱乐会所尚欠原告款项数额为22651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196515元,现原告主张英皇娱乐会所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228.62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称利息应属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所称的利息32228.62元及违约金50000元均属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本院按照双方约定支持违约金50000元,利息32228.62元本院不再支持。本院生效的(2015)库民初字第1235号、251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陈*、阳*系英皇娱乐会所的实际经营人,为英皇娱乐会所的经营,陈*代表英皇娱乐会所、阳*、自己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陈*、阳*应对英皇娱乐会所欠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被告陈*、阳*辩称的还存在其他合伙人,应当追加被告的意见,因二人未能就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向法庭举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若存在其他合伙人,被告陈*、阳*在清偿合伙债务后得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车英皇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支付货款196515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46515元;

二、被告陈*、阳*对被告库车英皇娱乐会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741元,由原告负担329元,由三被告负担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