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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高*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被告高*太于1969年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刘**于2015年获知被告高*太通过办理虚假手续,准备将位于塔城市二工镇下喀浪古尔村32号房屋办理过户,原告找二工镇镇政府及民政局要求处理此事时,被告高*太要求与原告刘**离婚。被告高*太与原告刘**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高*太及儿子要求将房屋分配给儿子,并要求原告刘**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被告高*太及儿子的行为,导致原告刘**未分到任何财产且无固定住所居住,现暂住女儿家。原告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刘**与被告高*太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内容,并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太辩称:同意对5间房屋进行重新分割,给儿子(高**)分配3间,剩余2间由原告刘**与被告高*太各分配1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刘**与被告高*太在塔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将共同财产中的5间房屋分配给儿子(高**),刘**将口粮地16.5亩承包给儿子(高**)耕种。

原告刘**与被告高*太于1969年结婚。婚后于1979年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土木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于1995年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土木结构房屋2间,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房屋都登记在被告高*太名下。

庭审中,被告高*太同意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刘**与被告高*太于1969年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5间土木结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与被告高*太于2015年9月9日离婚后,其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中将“5间房子给儿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太同意对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要求分得于1995年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中“女方口粮地16.5亩承包给儿子种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16.5亩口粮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太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刘**与被告高*太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有5间房子给儿子”的内容;

二、登记在被告高*太名下于1995年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2间土木结构房屋归原告刘**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高*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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