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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袁**,袁**,袁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袁**、袁**、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袁**、袁**、袁*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1日,王**到水磨沟区西虹东路阳光渔村火锅城(以下简称阳光渔村火锅城)担任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在水磨沟区西虹东路阳光渔村火锅城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43元。2011年10月16日,王**在阳光渔村火锅城工作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0日,王**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2013年12月17日,袁**、袁**、袁*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4日,该委出具乌水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袁**、袁**、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于1955年1月28日出生,系袁**之妻、袁**、袁*之母。王**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磨沟区西虹东路阳光渔村火锅城于2013年5月2日注销。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0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袁**、袁**、袁*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于2013年1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袁**、袁**、袁*于2013年12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吴**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认定王**死亡为工伤(亡)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有依照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袁**、袁**、袁*作为王**的近亲属,是王**工亡待遇的权利主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2013年5月2日水磨沟区西虹东路阳光渔村火锅城自行停业并注销营业执照,则应由出资人吴**承担相应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述规定,2010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吴**应当向袁**、袁**、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2010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8元,袁**、袁**、袁*要求吴**支付丧葬补助金8058元未超过法定数额,原审法院不持异议。三、袁**、袁**、袁*要求吴**支付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等1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的范围,故对于袁**、袁**、袁*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袁**、袁**、袁*要求撤销乌水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请求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于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向袁**、袁**、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二、吴**向袁**、袁**、袁*支付丧葬补助金8058元;三、驳回袁**、袁**、袁*要求吴**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袁**、袁*等人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王**于2013年1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亡后,其继承人从未主张过相关赔偿事宜,亦未以任何书面形式通知吴**,至2015年5月14日就工亡保险待遇申请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的该期间内,袁**、袁**、袁*等无证据证实主张了相关赔偿款项,故其在2015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7日提起了仲裁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任何申请仲裁的法律文件及送达手续印证该仲裁申请的时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袁**、袁*等针对上诉人吴**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王**于2013年1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亡后我方就开始主张工亡保险待遇,但吴**于同年5月就注销了阳光渔村火锅城,仲裁委一直要求我方提交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至2015年5月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决,故我方主张的权利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个体户档案、(2012)水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关于调取用人单位基本信息的函、乌水劳人仲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袁**、袁**、袁*等主张工伤(亡)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因王**于2013年12月10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后,袁**、袁**、袁*等于2013年12月17日即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有该仲裁委开具的函为证,该情形符合在仲裁时效一年之内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情形。吴**上诉称无证据证实袁**、袁**、袁*等人于2013年12月17日已提起仲裁的理由与仲裁委于该日开具相关函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上诉称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吴**已预交),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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