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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市区东路站伟天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东站路伟天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伟天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00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兵团水利公司上诉称,我单位系兵团法人,且住所地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生活区、管理区,本案应移送乌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兵团水利公司虽为兵团企业,但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该区域并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作区、生活区及管理区域内,被上诉人伟天租赁站有权选择在兵团水利公司住所地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起诉,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兵团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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