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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阿拉尔**有限公司、伽师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颜**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及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阿拉尔**有限公司与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因业务往来,由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向原告阿拉尔**有限公司购买一批农机。2013年7月22日,被告颜**以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阿拉尔**有限公司地膜机货款356380(叁拾伍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於(于)2013年10月底付清,过期按每日5‰滞纳金给付。”落款为伽师县**责任公司和颜**。

另查明,被告颜**为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业务员。

以上事实有《农机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以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重新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且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356380元到期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以被告颜**签收金额超出了其职责范围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欠条约定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有权依法请求适当调整,调整的幅度应以损失为依据。本案中,因原告阿拉尔**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两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日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幅度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142552元﹛356380元(本金)×(6%÷12(月息)×20个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被告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阿拉尔**有限公司欠款356380元,利息142552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原告阿拉尔**有限公司负担1639.2元,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被告颜**负担3824.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供应的铺膜播种机数量不符,且有部分缺少零部件,无法销售;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部分发票,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将差额购机款算成全额购机款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支持是错误的;其代表的是伽师县**责任公司,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第一项主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双方对数量进行确认无误。二、关于发票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开具发票的发票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先付款后开具发票。

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辨称:涉案对账单不实,其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的行为代表伽师县**责任公司,是职务行为,其对上诉人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颜**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颜**与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6380元及利息142552元。根据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可以确认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货款356380元,伽师县**责任公司应予支付。上诉人颜**认为铺膜播种机数量不符、部分缺少零部件,与对账单、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颜**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部分发票属违约行为及被上诉人将差额购机款算成全额购机款,因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中均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颜**与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均认为颜**的行为代表伽师县**责任公司、是职务行为,根据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及伽师县**责任公司的自认,可以确认上诉人颜**系伽师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伽师县**责任公司应对颜**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颜**关于“其代表的是伽师县**责任公司,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颜**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欠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货款356380元,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欠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425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欠款356380元及利息14255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被上诉人阿拉尔**有限公司负担1639.2元,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负担38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原审被告伽师县**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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