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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有限公司与蒲洪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蒲洪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蒲洪群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蒲**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5月8日和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被告将自己承建的疏附县广州新城国际物流园仓库工程中的卷帘门制作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完成。2013年3月13日协议约定卷帘门为0.376mm厚海蓝色压型板,数量44个,单价87元,金额为105270元;麒麟牌电机44台,单价为1400元,金额为61600元。合同价款为166870元。2013年5月8日协议约定卷帘门为0.376mm厚海蓝色压型板,数量120个,单价87元,金额为287100元;麒麟牌电机120台,单价为1400元,金额为168000元。合同价款为455100元。2013年5月30日协议约定卷帘门为0.376mm厚海蓝色压型板,数量80个,单价87元,金额为191400元;麒麟牌电机80台,单价为1400元,金额为112000元。合同价款为303400元。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签订合同预付工程款的20%,卷帘门安装结束付工程款的75%,留5%质保金,质保金为二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施工工期为接到甲方通知后15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承揽安装任务,并交付其实际使用。2014年4月14日被告的项目经理边*飞给原告出具物流园电动卷帘门结算单为,总款925370元,质保金46268元、已付695000元、未付18410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被告推拖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卷帘门款2323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建**司答辩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在质保期内出现了非人为的严重损坏根本不能使用,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拒绝履行修理重作的合同义务。致使发包方扣留被告114万元的工程款项,这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建了新疆中**有限公司的疏附县广州新城国际物流园仓库工程,2013年3月-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约定数量为244镗卷帘门单价87元及244部电机遥控器单价1400元,卷帘门材料为0.376毫米厚海蓝色压型板,卷帘门尺寸为5米高5.5米宽。另约定卷帘门为电动卷帘门,电机为麒麟牌,单价中包括电机。门片后面加加厚方管3道抗风。协议约定了预付工程款的20%即3.5万元,卷帘门安装结束付工程款75%即123870元,留5%质保金即8000元,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卷帘门的规格型号符合甲方(被告)要求,制作安装符合卷帘门质量验收。2014年4月14日被告的项目经理边*飞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证明尚欠原告连同保质金共计23237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建**司向原告蒲洪群所有的喀**卷闸门和谐门厂下发了技术联络单,要求原告根据联络单的要求整改、维修。被告杨**承接的意见为更换11厘米的道槽,道槽款由乙方(原告)门款中支付。2014年9月22日新疆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仓库电动卷闸门240镗不符合GB/T7106-2008规定,全部废除返修重做,费用由喀什**有限公司承担,共计114万元,从主合同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就114万元的扣款认为由原告应当承担拒绝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保质金。原告因被**公司与新疆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新城国际物流园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5月8日、5月30日分三次与原告所有的喀什市龙兴卷闸门和谐门厂签订了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原告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的工程,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协议,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蒲**要求被告偿付23237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下发的技术联络单及2014年9月22日其与新疆中**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生产安装的卷帘门中有40多镗在保修期内不同程度的损坏。部分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240镗卷帘门均达到应当全部返修重作的程度。新疆中**有限公司与被**公司认定原告生产的卷帘门是不符合GB/T7106-2008规定。而本案的原、被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中约定质量要求卷帘门的规格型号符合甲方(被告)要求,被建**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材料、尺寸、数量及门片后面加加厚方管3道抗风,双方并未作其他质量要求的约定。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卷帘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32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的工程款23237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喀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昌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然而被上诉人安装制作的卷闸门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在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损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处理,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理睬,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尚欠款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蒲洪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卷闸门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是每完成一个合同的内容才签订下一份合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会继续签订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卷闸门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照片不能证实卷闸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加工承揽费用23237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经制作并安装了卷帘门,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未能支付,且双方对尚欠款项的数额形成了结算单。据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卷闸门不符合质量规范,造成卷闸门损坏,故其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协议中,对相应的质量规范及技术标准约定不明;结合另案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的技术标准,故仅依据照片无法证实卷闸门损坏系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依据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及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和技术联络单,可以认定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卷闸门出现问题,而被上诉人亦在技术联络单上签字注明需要更换道槽。本院认定,此系被上诉人在制作安装卷闸门后,应当在质保期内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综合审查全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维修、质保等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针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的数额,虽然结算单最下方注明质保金按8万元扣,但在双方签订的卷闸门制作安装协议中,质保金的数额为总价款的5%,且在结算单部分亦已经写明总价款为925370元,质保金46268元,已付695000元,未付184102元。故本院认定,质保金数额应为46268元。上诉人还提出,在签订结算单后,又另行支付了5万元,但是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理由,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支付原告蒲洪群价款18410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79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688元,由被上诉人蒲**负担1491元(此款于上诉人**有限公司履行前述义务时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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