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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苏**司与北**司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北**司给苏**司的施工项目提供建筑用钢材,第六条:苏**司项目所需钢材总数约4000吨,以实际到工地且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数量为准。苏**司指定项目采购部以书面形式确定具体发货品种、规格、数量、发货时间、价格等事宜,价格以新疆八一钢厂出厂价结合市场价经双方签字传真确认为准,苏**司由王*签字认可。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北**司同意为苏**司垫资供货,累计垫资额度不大于300万元,北**司累计垫资超过300万时,苏**司应现款购货,苏**司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垫资款,资金占用费按实结算,苏**司最迟必须在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北**司300万元垫资款,否则视为苏**司违约。苏**司同意资金占用费第一个月按所欠全部款项的1.5%月息按天补偿给北**司,第二个月起按所欠全部款项的2%月息按天补偿给北**司(计算资金占用费起止日期以实际供货签单日期开始,至苏**司实际支付货款日止),每一月结一次资金占用费,苏**司付款时先扣资金占用费,余款作为货款及运费的还款。苏**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及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苏**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苏**司委托代理人王*签字,乙方处加盖新疆现**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北**司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向苏**司的伊犁师范学院项目提供钢材数量是836.154吨,货款为3085366.38元。2013年11月14日,经王*签字确认,该项目所购货物款项为3085366.38元,资金占用费121071.29元,苏**司付款100万元,苏**司尚欠货款2206437.66元。

2013年8月20至2013年9月27日,北**司向苏**司的伊犁恒大雅苑项目提供钢材数量是479.111吨,货款为1767275.66元。2013年11月14日,经王*签字确认,该项目所购货物款项为1767275.66元,资金占用费74804.55元,苏**司尚欠货款1842080.21元。

2015年6月18日,北**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欠甲方钢材款本金157万,乙方自愿承担甲方的113万资金占用费,乙方认可应还甲方款项共计270万;乙方就欠款分3个月还清即2015年6月25日之前还款100万,2015年7月25日前还款100万,2015年8月25日前还款70万元,乙方款项需以电汇方式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甲方按每月未还款额2%/月加收乙方资金占用费,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协议乙方由王*签字。

2015年6月23日,苏**司向北**司汇款100万元。

另查,2015年1月20日,新疆现**限公司更名为新疆**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北**司认为苏**司仍拖欠资金占用费13万元、货款157万元,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苏**司给付货款157万元;2、苏**司支付截止2015年6月18日前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用13万元;3、苏**司支付2015年7月26日以后逾期付款期间租金占用费12.2万元;4、苏**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司与苏**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苏**司对北**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尚欠北**司货款未付清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与北**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二、北**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苏**司是否应当给付。

关于焦**、王*与北**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北**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有效协议,苏**司应当对不履行《还款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钢材供货合同》系王*作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北**司均是通过王*向苏**司履行的供货义务,之后,合同中苏**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王*也向北**司出具了《对账单》,王*根据双方的《对账单》与北**司达成了《还款协议》,故,王*有权代表苏**司与北**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二、北**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苏**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苏**司与北**司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北**司为苏**司垫资供货,苏**司同意资金占用费第一个月按所欠全部款项的1.5%月息按天补偿,第二个月起按所欠全部款项的2%月息按天补偿给北**司。根据此内容可以确认该条款具有融资作用,此处的“资金占用费”属于苏**司对北**司为其垫资的利息补偿,不具有违约金性质。2、《还款协议》第3条约定,如苏**司不能按约定还款,北**司按每月未还款额2%/月加收苏**司的资金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此处“资金占用费”是在苏**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的条件下,苏**司应当向北**司支付的,其属于违约金性质,在苏**司抗辩过高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

三、关于苏**司如何向北**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还款协议》是北**司与苏**司对苏**司实际拖欠北**司货款的确认,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重新达成的合意,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因双方在《还款协议》第一条已对苏**司未支付款项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确认截止2015年6月18日,苏**司尚欠北**司货款本金157万元,资金占用费113万元。苏**司抗辩要求调减此约定中资金占用费的金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内容,双方对苏**司付款冲抵顺序进行了约定即先扣资金占用费,余款作为货款及运费的还款。本案,北**司与苏**司对于苏**司于2015年6月23日还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还款应当先偿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北**司主张苏**司至今尚欠资金占用费13万元及钢材款157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北**司此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对于北**司主张的自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因该费用属于违约金性质,苏**司抗辩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确认约定过高,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应当还款时间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分别按照利率6%/年标准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100万元×4个月×(6%/年÷12个月)×1.3倍+70万元×3个月×(6%/年÷12个月)×1.3倍,合计39650元。4,北**司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因苏**司拖欠北**司货款事实存在,且北**司为索款进行诉讼,发生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系客观存在的,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苏**司同意承担北**司为索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含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对北**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给付新疆**限公司货款157万元;二、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3万元;三、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9650元;四、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我公司欠付北**司货款为57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57万元。我公司向北**司供货金额总额为4852642.04元,我公司支付了428万元。2015年6月23日,我公司最后支付了100万元,尚欠付北**司货款为57万元;第二、买卖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为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钢材买卖合同,卖方的货物价格中,就已经包括了货物采购价格、管理费用、融资成本、预期利润等。一审法院认定垫资利息不具有违约金性质,是错误的。资金占用费实质就是欠款违约金,应依法进行调整;第三、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王*只是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是代表人我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我公司没有授权王*履行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王*签订还款协议。同时,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双方签章具有法律效力,现我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并没有签章,对我公司没有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苏**司偿还北**司货款57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驳回北**司要求苏**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3万元、逾期资金占用费39650元及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苏**司欠付我公司钢材款是客观存在的。王*是有苏**司代理权的,是代表苏**司和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还款协议依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金、资金占用费正确,均是我公司与苏**司合同明确约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苏**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钢材供货合同》、送货单、价格确认单、对账单、确认函、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北**司与苏**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北**司与王*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苏**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北**司主张苏**司支付货款157万元、资金占用费13万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9650元及律师费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北**司与王*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苏**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北**司与苏**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时,系王*代表苏**司签字,并加盖了苏**司的印章。北**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王*向苏**司履行合同。2015年6月18日,北**司与王*签订《还款协议》时,王*的身份足以使北**司相信王*系代表苏**司进行对账,协议约定“协议双方签章具有法律效力”,“签章”包括签字或盖章,故还款协议虽没有加盖苏**司印章,但并不影响王*代表苏**司签订还款协议系表见代理的行为,《还款协议》对苏**司及北**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关于北**司主张苏**司支付货款157万元、资金占用费13万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9650元及律师费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系合法有效约定。《钢材供货合同》约定苏**司的还款先扣除资金占用费,余款作为货款及运费的还款,故2015年6月23日苏**司支付的100万元应系偿还的资金占用费。北**司依据《钢材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主张苏**司支付钢材货款15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3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苏**司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25日前还款70万元,苏**司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北**司主张苏**司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因苏**司与北**司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确定该主张实际为违约金主张,并依法调整为苏**司支付396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苏**司不能按约还款,苏**司承担律师费损失。北**司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主张苏**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苏**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6.85元(苏**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苏**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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