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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张**、张**与中国太平洋**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张**、张**与被告中国太平**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公司昌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8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太平**险公司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张**、张**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乔**的丈夫,原告张**、张**的父亲张**(已死亡)与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北湾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太平**吉支公司签订了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4年11月11日,张**因病去世,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被告太平**吉支公司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吉支公司辩称:张**在被告处投保了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定期寿险。张**死于脑出血,其在投保之前即因脑出血在农**台医院住院治疗过,张**在投保时没有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予理赔。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张**在被告处投保了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定期寿险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投保人张**已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系予以确认。

3、收回贷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张**于2014年3月7日在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北湾信用社的贷款还清的事实。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张**的亲属关系。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吉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张**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西北湾信用社,张**的继承人是第二受益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还清贷款,所以不是受益人。张**在投保前即患有脑溢血,但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农**台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张**患有脑出血、高血压、糖尿病等严重疾病,是因意识不清住院,院方告知原告,张**病情严重,随时会出现心跳停止死亡的后果,但作为家属的原告依然要求出院,最终张**在出院当天即死亡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农**台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张**于2005年5月12日至2005年6月24日期间因脑溢血住院,但张**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书。

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2015年2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3月份告知原告拒绝理赔,但当时并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这是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做的补救措施。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乔**的丈夫,原告张**、张**的父亲张**在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北湾信用社贷款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定期寿险。投保时,张**在被告提供的一份打印好的保险单上签名,保险单上的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投保险种: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定期寿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保险金额50000元+50000元。保险单中健康及职业告知一栏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或者正在患下列症状疾病:精神疾患、智能障碍、癫痫;恶性肿瘤;心脏病(包括冠心病、心肌梗死、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心脏扩大、心包疾病、心里衰竭);脑血管病(包括脑梗塞、脑出血);肾脏疾病(包括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肾功能异常、肾功能衰竭、多囊肾);呼吸衰竭;慢性酒精中毒、肝硬化;严重糖尿病(如糖尿病伴蛋白尿);严重的血液病(如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组织细胞病);瘫痪、重度残疾(包括双目失明、一肢及一肢以上断离、双目失聪);艾滋病及HIV呈阳性者;接收器官移植者?2、被保险人是否曾因健康原因而被保险公司拒保、延期承保、加费承保或以除外条件承保?投保之前是否有过单次5000元以上的保险赔付申请?3、被保险人是否在最近5年内曾经接受住院治疗、连续超过14天以上的药物治疗或计划进行住院治疗;4、被保险人的父母、兄弟姐妹中是否有两人或者以上患有或者曾经患有癌症,或在60岁前因病去世?5、如被保险人是女性,目前是否怀孕?6、被保险人是否从事以下拒保职业:采矿业从业人员、危险化工产品生产工人、爆炸品制造和爆破工作人员,高压电工程人员、战地记者、武打和特技人员;杂技人员、驯兽及饲养人员、空中或远洋作业人员。声明与授权一栏内容为:1、本人对简况及职业告知事项栏内关于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状况的任何一个问题均为“否”。如其中任何一项为“是”,你公司不接受投保。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2、业务人员已提供本人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作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在投保之前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之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对此,本人无异议。3、本人已了解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的发放机构,但全额归还贷款后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本人或指定受益人,在贷款合同有效期间内不作变更。4、本人同意保险公司收取2014年3月7日零时至2015年2月4日二十四时期间的保费300元整。保险费包括保险期间和自动续保期间的保险费,首年保险合同保险期届满时自动续保、自动续保期间截止同贷款期间有效期间截止日。自动续保年度保险公司不再另行出具保险凭证。(本条仅针对贷款期间超过一年,且愿意投保后续期间保险的投保人)。投保人张**在声明与授权一栏投保人签名处签名。2014年11月11日,张**因脑出血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遂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收到理赔申请后,调查发现张**于2005年5月16日—2005年6月24日期间就因脑出血在农**台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被告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所以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还清了张**在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北湾信用社的贷款。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乔**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经消灭。故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乔**、张**、张**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bbbb,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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