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王*、周**、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彭*、王**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牛静、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臧**、龙明科,被告人彭*及其指定辩护人文*,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周**得知被告人彭*可以联系到毒品,便安排被告人彭*、周**乘坐飞机由本市到广州去购买毒品,彭*通过被告人王*的介绍在“钟二老”处购得毒品。周**将所购买的毒品,通过货运车由广东中山市于2014年7月3日运输至本市,周**在本市天**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房间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物品中缴获净重3969克的白色晶体109袋,净重110克的红色药片1119粒,随后公安机关在该处将周**抓获。2014年7月1日,彭*和王*为了催收周**购买毒品的尾款,由广州乘坐飞机到达本市。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房间附近,将前来向周**催要尾款的彭*和王*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周**租住的本市天**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房间内缴获净重0.1克的白色晶体一袋,一部电子称。经鉴定,在缴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周**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84%,红色药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3%。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彭*、周**、王*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或贩卖,其中被告人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79.1克,被告人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79克,被告人彭*、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7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周**、周**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彭*、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彭*自称能购得便宜毒品,并带上周杨*一起去广州买毒品,后其受到彭*的威胁称不给钱就不让周杨*回来,其为此支付了1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仅实施了运输毒品这一种犯罪行为,而同案犯彭*、王*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故周**的犯罪行为较轻;2.从被告人周杨*家中搜出的0.1克甲基苯丙胺是周**用于吸食的,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量;3.被告人周**归案后能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且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彭*和王*,属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周**曾因资金缺乏而要求中止犯罪,由于彭*的威胁不得已而继续犯罪,属犯罪中止;5.被告人周**系初犯,且所运输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周**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只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并没有参与毒品的运输,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彭*并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因其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其行为仅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彭*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被告人周**仅让其带着银行卡去广州,把钱给彭*就可以了,在广州期间其才知道是在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2.被告人周**受周**指使和安排与彭*一起去广州取毒品,又在周**的安排下乘货车运输毒品至本市,其在广州的各项开支均由周**支付,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周**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只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并没有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误,其并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2.被告人王*仅是介绍贩毒者与购毒者认识,并没有参与毒品交易,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王*系初犯,犯罪情节较其它被告人轻,请法庭量刑时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周**得知被告人彭*可以联系到毒品,商议让彭*以18万元的价格联系购买4公斤冰毒和2000粒麻古。6月19日被告人周**安排被告人彭*、周**乘坐飞机由乌鲁木齐市到广州去购买毒品。被告人彭*通过被告人王*的介绍在“钟二老”处购得毒品,被告人周**通过周**支付了10万元毒资,随后被告人周**在周**的安排下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乘坐货运车由广东中山市至乌鲁木齐市。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彭*和王*为了催收被告人周**购买毒品的剩余毒资8万元,由广州乘坐飞机到达乌鲁木齐市。次日,被告人周**又给彭*和王*支付部分剩余毒资。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周**携带所运回的毒品返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康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室租房门口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所持的物品中缴获白色晶体109袋,净重3969克,红色药片1119粒,净重110克。随后侦查人员又在该处将被告人周**抓获。当日,侦查人员在该租房附近,将前来向被告人周**催收剩余毒资的彭*和王*抓获,并从该租房内缴获净重0.1克的白色晶体一袋,电子称一部。经鉴定,在缴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被告人周**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84%、红色药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左右,彭*称其能在广东联系上比较便宜的毒品,周**让彭*帮忙联系。彭*使用电脑通过QQ联系到王*,商议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4公斤冰毒和2千粒麻古。因周**没有现金,彭*称可以先欠8万元,并可以带上周**一起去,保证能够把毒品带回来。6月20日左右,周**帮周**和彭*买了飞机票,二人到达广州后直接去中山市。在中山市彭*联系到王*和“上家”,次日周**就给周**汇款5万元,彭*说该款是定金。当时周**提出其没有现金,能否只买2公斤的冰毒,彭*不同意,并称货已全部拿上了。周**提出不要货了,让周**回来,把定金退了。彭*威胁周**说不拿货可以,但要把周**扣在当地,并催促周**给钱。周**又借了5万元,给周**汇过去,彭*把毒品给了周**。周**通过一名叫“老*”的人联系了一辆广州开往乌市的货车,让周**坐着货车回来。7月1日左右,彭*和王*提前乘飞机到乌市,向周**索要剩余的8万元毒资,并威胁说不给钱要死人的。2014年7月2日周**将借来的3万元高利贷给了彭*和王*。7月3日周**说到了本市康泰小区,周**赶回康泰小区13号楼时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周**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9****1771和185****5980,周**的手机号是186****8665,彭*的手机号是188****603。侦查人员从周**租住的康泰小区的房子内搜到的0.1克冰毒是其吸食剩下的。

2.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周**安排彭*和周**一起去广州联系毒品,周**答应给路费和好处费。次日二人到广州,彭*联系到王*,并将周**介绍给王*,双方谈了购买毒品的事情。王*去找“上家”沟通,联系好毒品后,周**联系周**,随后周**给周**银行卡内汇入差不多10万余元。货主让彭*在广州商务酒店开个房间,由马*将毒品送到了604房间。彭*和周**见到4公斤毒品后,在附近买了包装盒,彭*、王*和周**一起在604房间将这批毒品藏在茶叶和酒盒子里。彭*和王*将周**送到货运站,周**在周**的安排下拿着毒品乘货车先返回。五天后,王*与彭*一起坐飞机到乌鲁木齐要剩余的毒资。周**给王*又付了2万元,该款由王*通过彭*的卡给“钟**”转了不到1万元,王*给“钟**”又打了8千元现金。7月3日早晨彭*和王*再次来到康泰小区要钱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在此次运输毒品过程中,周**是出钱的买家,周**是背货的,彭*是帮忙引荐“上家”的,王*联系“上家”并收尾款的。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周**让周**与彭*一起到广东中山市,帮周**付毒资、验毒品,并称将毒资打入周**的银行卡内,只要毒品没问题就可以把钱付给彭*。次日,周**与彭*一起来到广东中山市,见到王*及其表哥,在王*表哥家试了毒品。6月22日,周**见了这批毒品。至6月24日周**将周**分多次汇入银行卡内的毒资共7万元陆续付给彭*,由彭*付给对方,王*与彭*开始将毒品打包,周**在旁边帮忙,将毒品藏在茶叶和酒的包装盒内,由王*保管。25、26日时,周**将10万元毒资已付清,王*把约4公斤的毒品交给彭*和周**。27、28日时,周**给周**打电话,让周**去中山市某货运场,并将货车司机的电话告诉了周**,让周**搭乘货车返回。6月28日晚周**将毒品藏在货车的工具箱内,搭货车于7月3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回到乌鲁木齐市。周**回到乌鲁木**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室门口等周**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周**随身携带的塑料储物箱内搜出藏在茶叶盒和酒盒内的冰毒和麻古。在此次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周**出钱购买毒品;彭*是中间人,负责和广东贩毒者联系;王*与彭*的角色差不多,他是广东贩毒者的代表,负责和彭*谈毒品的事。在此次运输毒品过程中,周**使用手机号码是139****1771和185****5980,彭*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8****6403,周**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6****8665。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晚23时许,彭*带着周**来到广州与王*见面,并问王*有没有毒品,王*把彭*和周**带到“钟**”的住处,具体毒品交易事宜是由彭*与“钟**”谈的。后周**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取出现金,分四次给“钟**”付毒资共计10万元,彭*和周**说回新疆后再付剩余的8万元毒资。“钟**”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四大包毒品交给彭*和周**,彭*和周**又将四大包晶体分装成许多小袋,封装在两个白酒盒子和几个茶叶盒子里,最后又用大的半透明塑料盒封装起来,从大塑料盒子外可以看到里面的白酒盒子和茶叶盒子,实际里面装的冰毒,彭*说交易的是4公斤冰毒。王*和彭*将周**送到中山市小**物流园,周**拿上毒品先返回新疆。7月1日王*和彭*乘飞机来到乌鲁木齐找周**为“钟**”收剩余的毒资。次日王*从周**处收到毒资24800元,王*通过彭*的中**银行从ATM机上将其中的11800元汇给了“钟**”指定的银行卡,另外通过无卡转账又汇给“钟**”指定的银行卡内9000元,其余3000元由王*扣留。7月3日王*和彭*到康**区13号楼1单元304室门口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周**的联系电话是139****1771,王*的联系电话是188****6403。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舍某某的证言证实,舍某某听朋友讲有一个叫华子的男人最近要从内地购买一批毒品到乌鲁木齐寻找买家,其见过这个叫华子的人,一起吃饭时互留过电话号码。华子系湖北籍男子,大概30多岁,身高不到170,体型较瘦。

2.证人苏某某(被告人周**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周**让周**出去办事,不知道干什么去了。其间,周**还让苏某某给周**充过100元的话费,并说周**很快就会回来。2014年5月10日苏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尾号为8173的农行卡,周**分数次给苏某某现金共计9万元让存入该卡中。后苏某某准备回武汉,将该银行卡还给了周**,手机短信提示该9万元被转账提走。2014年7月2日下午,周**还给苏某某一张农业卡,让给张*打了5000元。

3.证人徐*(被告人周**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徐*与苏某某、周**、周**一起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朝阳明居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该房是周**所租。徐*不知周**具体做什么,周**是开游戏厅的,大约半个月前周**说其有事要出去一趟,没说去哪就走了。

4.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冯**是乌鲁**苑小区13号楼1单元304室的房主,2014年3月12日其将该房屋租给周**,先支付半年房租9000元,其中5000元是与周**一起来的男子付,其余4000元汇入冯**银行卡内,双方当时就签了合同。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9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乌市天山区康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房间门口抓获被告人周**。经依法搜查,从周**抱着的塑料储物盒内两个标有“百年糊涂”的铁盒内共搜获50袋用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一盒标有“铁观音”字样的茶叶盒内搜获30包用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共计11粒),一袋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一盒标有“大红袍”字样的茶叶盒内搜获28包用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一个纸盒内搜获复写纸包裹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4袋红色药片,1袋用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从周**身上搜获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其钱包内搜获一张卡号为的农行卡。同时,侦查人员还从周**租住的乌鲁木**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房间内的电视柜抽屉内的一个烟盒内搜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一部粉色电子秤。

当日9时40分许,侦查人员在乌市二道湾康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室门口将被告人周**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周**身上搜获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诺基亚白色手机一部;从周**租住的乌鲁木齐市朝阳明居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的卧室内搜获周**使用的一张卡号为的农行卡和二本黑色笔记本。

当日10时,侦查人员在乌市二道湾康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室门口抓获被告人彭*、王*,从彭*身上搜获白色中兴手机一部,从王*身上搜获黑色红米手机一部。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让证人冯某仁从二组12张男性照片中进行辨认,其指出第一组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在租房支付租金的男子,10号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告人周**;第二组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的男子,4号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告人周**。

(四)鉴定意见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物鉴(化)字(2014)4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白色晶状物、红色药片、白色晶体进行鉴定,其中白色晶状物109袋,净重3969克;红色药片1119粒,净重110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0.1**,从上述送检的三种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净重为3969克的白色晶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6.84%;净重110克的红色药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3%。

2.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从被告人周**、王*、彭*的尿液中均检出了毒品冰毒成分,周杨明尿检呈阴性。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康泰小区13号楼1单元304室门口将从广东中山运输毒品至乌鲁木齐市的周**抓获。随后又在该处将被告人周**抓获。10时许,公安机关在康泰小区13号楼1单元门口附近将被告人彭*和王*抓获。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周**处扣缴黑色苹果5S手机及诺**色手机各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从彭勇处扣缴中兴手机一部;从王海处扣缴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从周**处扣缴用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8袋、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4袋、用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袋、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从其钱包内缴获农行卡一张、从周**的康泰小区的租房内缴获烟盒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粉色电子秤1部。

上述扣押在案的物品已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白色晶状物109袋(净重3969克)、红色药片1119粒(净重110克)、白色晶体1袋(净重0.1**)均已依法移交相关单位。

4.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周杨明对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作案使用的手机及银行卡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王*、彭*分别对侦查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作案使用的红米手机、中兴手机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周**中国农业银行卡、证人苏某某中国农业银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2日周**尾号为602272号的农业银卡内存入50000元(其中转账存入20000元、现金存入30000元);6月24日现金存入29400元;6月25日现金存入21800元,均在存入后即被提取。2014年6月22日证人苏某某尾号为328173号的农业银行卡转账支取20000元存入被告人周**尾号为602272号的农业银行卡内;2014年6月20日至25日苏某某尾号为328173的银行卡现金支取共计47500元。

被告人彭*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2日彭*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分二次给张*的银行卡转账11600元。

6.被告人周**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4月3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周**使用号码为139****1771的手机与被告人周**使用号码为186****8665号的手机、彭*使用的号码为188****6403的手机频繁通话。

7.离港数据证实,2014年6月19日周**、彭*乘坐CZ6883号航班由乌鲁木齐至广州,同年7月1日彭*、王*乘坐CZ6980号航班由广州至乌鲁木齐。

8.房屋租赁协议证实,冯**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康泰苑13栋1单元304室的房屋租给了周**,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

9.被告人周**的讯问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周**向侦查机关反映名叫“小*”的男子在乌市东方花园贩卖毒品,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小*”的基本信息、活动情况、外貌特征及联系方式,侦查机关根据其所提供的情况展开核实,并于2015年8月3日在乌市东方花园破获一起运输毒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岳某某(即小*)等三人,缴获甲基苯丙胺1726.4克(其中冰毒169**、麻**)、氯胺酮3734.8克。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彭*、周**、王*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于2012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六)审讯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在对四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彭*、周**、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被告人周**委托彭*联系贩毒者,在购得毒品后,周**又安排周**付款及将毒品进行长途运输;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在周**的安排下支付毒资并将毒品进行长途运输;被告人彭*、王*明知周**要将所购买的毒品从广州运至乌鲁木齐,其二人积极为周**联系购得毒品,并参与毒品运输的隐蔽性包装,且将准备运输毒品返回的被告人周**送至货运站,四被告人运输甲基苯丙胺40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周**运输甲基苯丙胺4079.1克的数量有误,其中在被告人周**租房内搜出的0.1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辩解是其留存在家中用于吸食的,同时该0.1克甲基苯丙胺也并不是被告人周**从广州运输回乌鲁木齐的毒品中查获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该0.1克系被告人周**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现并无证据证实其二人居中倒卖毒品,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罪名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周**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让被告人彭*到广州为其购买毒品,并安排周**与彭*同去,让周**验货;并将毒资汇入周**的银行卡内用于购买毒品;在被告人周**取得毒品后,周**为周**联系货运车,由周**将该批毒品运回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同案犯周**、彭*的供述、周**给周**的银行卡汇款记录予以印证,其当庭提出系彭*强迫其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彭*、王*均持“其仅是介绍他人买卖毒品,未实际参与运输毒品,其行为均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受购毒者周**的委托、被告人王*又受彭*的委托为周**介绍联系贩毒者,在购得毒品后,被告人彭*、王*明知周**安排周**要将所购得的毒品运回乌鲁木齐市,其二人与周**一起将毒品重新分包并藏匿在茶叶盒及酒盒内,并将携带毒品的周**送到货运站,其二人积极参与周**、周**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周**、周**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彭*、王*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及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它重大案件,属重大立功表现。同时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周**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彭*、王*均是侦查人员通过侦查抓获归案,并不存在周**协助抓捕的情形,该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周**、王*的辩护人提出该三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在被告人周**的委托下前往广州联系贩毒者,并由被告人王*介绍交易对象,其二人积极促成该交易的达成,同时,为了周**能将该批毒品运输回乌鲁木齐,其二人共同参与将该批毒品进行隐蔽性包装,又将准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周**送至货运站。对于被告人周**而言,其虽然受周**的指使运输毒品,但其代周**支付毒资并亲自将毒品从广州运回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彭*、周**、王*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周**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区别对待。

四被告人从省外远赴新疆长途运输毒品,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均较大,依法应予严惩。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指使、安排他人购买并运输毒品,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周**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被告人周**犯罪的性质及立功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根据已查明被告人周**、周**、彭*、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破坏及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彭**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周杨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粉色电子秤一部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所持苏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的黑色苹果5S手机及诺**色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彭*的中兴手机一部、被告人周**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被告人王*的黑色红米手机一部、被告人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移交用于执行财产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