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宣传中心与杨新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下称宣传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新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传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柴**、张**,被上诉人杨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宣传中心于2008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消防知识咨询。杨新春于2012年11月1日到宣传中心工作,宣传中心给杨新春制作了工作证、上岗证,工作证、上岗证上显示杨新春的职务为宣传教员。杨新春在宣传中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新春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2014年3月3日杨新春离开宣传中心。杨新春于2014年3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41-2号仲裁裁决,裁决宣传中心支付杨新春未签订劳合同的二倍工资15400元(1400元×11个月)。宣传中心对水劳仲裁字(2014)第41-2号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产生邮寄送达费。

另查明,庭审中,宣传中心申请对杨新春提供的工作证、上岗证上的印章与乌鲁木齐公益消防知识宣传中心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及上岗证、工作证上印章是盖印印章还是扫描印章进行鉴定。经委托由新疆**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新疆**鉴定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90号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新春工作证、上岗证中“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公章印文均是扫描复制形成;因工作证、上岗证中公章印文形成方式与宣传中心提供的盖印公章样本印文形成方式不同,无法判定是否同一。宣传中心垫付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宣传中心与杨新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宣传中心于2008年8月21日注册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二、杨新春受宣传中心的指派对外开展消防讲座等活动,活动均以宣传中心的名义进行,且杨新春进行的消防讲座活动属于宣传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三、杨新春提供的工作证、上岗证中显示的工作单位均是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职务为宣传教员。宣传中心认为工作证及上岗证上的公章与宣传中心的公章不具有同一性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因工作证、上岗证中公章印文系扫描复制形成,其形成方式与宣传中心提供的盖印公章样本印文形成方式不同,故鉴定结论对公章的同一性没有做出明确的是与非的判断。此外,对于杨新春工作证、上岗证的真实性,宣传中心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杨新春与宣传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宣传中心不认可与杨新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按照杨新春自述的工作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庭审中杨新春陈述2014年3月3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时离开宣传中心,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新春2012年11月1日到宣传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宣传中心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杨新春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宣传中心未提交工资表,原审法院按照杨新春主张的基本工资1400元/月为标准确定二倍工资的数额。对宣传中心不予支付杨新春二倍工资1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支付杨新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宣传中心上诉称,杨新春从未为我中心提供过劳动,我中心与杨新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杨新春自述的工作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并就此判决我中心支付杨新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杨新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新春答辩称,我与宣传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宣传中心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的二倍工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岗证、工作证、工商登记查询单、文书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宣传中心与杨新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宣传中心与杨新春均具备法律、法规定规定的主体资格,杨新春接受宣传中心的劳动管理,从事宣传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新春提供的劳动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杨新春提供的工作证、上岗证中显示的工作单位均为宣传中心,职务为宣传教员,宣传中心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宣传中心与杨新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建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宣传中心是否应支付杨新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宣传中心未与杨新春签订劳动合同,宣传中心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杨新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宣传中心上诉主张不支付杨新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公义消防知识宣传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