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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月**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月**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张**,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张**,被告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奎屯市天北新区的绿化工程供应大理石,合同总金额暂估60万元。《石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暂估总价的20%货款12万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材。截止到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原告一共给被告供货661772.71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5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9772.71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09772.7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0354.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是509772.71元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未付清货款是因为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但公司一直在积极配合。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认可。

被告裴**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只是佳**司职员,负责收货验货。

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石材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1份、结算单1份、增补量确认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供货得到了被告的确认,结算单中也有被告裴**的签字及欠款数额的确定;两被告存在混同关系,故我方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0日付清货款,因此我方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到我方起诉之日,共计5个月,月息按4.875‰计算。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中**银行明细单1份、中**银行明细单2份,证明银行明细单里反映被告给我方支付货款3笔共计132200元,另被告给我方支付现金1000元,我方自认被告支付货款152000元是因为其中包含被告实际支付的133200和经与被告协商我方自愿承担的破损石材部分的货款。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转账支票1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除了支付152000元之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佳**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欠款是公司欠的,我是公司职员,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佳**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佳**司出具给被告裴**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裴**是被告佳**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裴**是被告佳**司的员工,我方认为二被告是混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在奎屯市天北新区绿的化工程供应石材;合同总金额暂估6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公司给付原告协议暂估总价的20%;原告严格按双方确定的石材规格加工生产并将加工生产的石材运输到工地至合同总数量的100%的石材,被**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实际已供石材货款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公司供货。2014年11月20日经被**公司工作人员裴**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供货总货款为661772.71元,已付12万元,尚余541772.71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公司均认可被**公司向原告付款133200元,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公司已支付货款152000元,其中18800元为原告与被**公司协商后由原告承担的破损石材部分的货款。被**公司尚有509772.71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佳**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佳**司应当履行全额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佳**司对被告佳**司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提供100%的石材后,被告佳**司在三日内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佳**司应当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佳**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5个月的利息,计算方式合理有据,据此计算利息得12425.71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10354.75元,本院予以支持。《石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佳**司签订,实际履行也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佳**司之间,且被告佳**司认可被告裴**系其工作人员,故被告裴**签收货物及对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佳**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佳**司支付货款509772.71元、支付利息1035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月**限公司货款509772.71元;

二、被告新疆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月**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354.7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月**限公司对被告裴**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佳**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20127.46元,给付金额520127.46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9001.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00.64元,由被**公司负担,剩余4500.6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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