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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与沙依巴**峰机械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峰经营部)、被上诉人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水电暖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宇水电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鑫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聂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鑫峰经营部与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神宇水电暖分公司向鑫峰经营部购买一批电线电缆,价格为154170.8元,合同生效后接到发货通知15日内,将货物送到托克逊工地,货到后两月内付清全款。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经对方书面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对方逾期日期每日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履行总额的30%为限。合同签订当日,鑫峰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托克逊工地,并经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的负责人梁*签收。2015年8月4日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给付鑫峰经营部不记名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4170元整,鑫峰经营部在兑取该转账支票时,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后经鑫峰经营部多次向神**司、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系神**司的分支机构。鑫峰经营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神**司、神宇水电暖分公司支付货款154170.8元、偿付违约金1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时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鑫峰经营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电线电缆交付给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神宇水电暖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鑫峰经营部请求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给付货款15417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峰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18500元,神宇水电暖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峰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违约金为合同总标的的2‰,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计算了60天,违约金为1850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由于神宇水电暖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故神**司作为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水电暖分公司支付沙依巴**峰机械设备经营部货款154170.8元;二、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水电暖分公司支付沙依巴**峰机械设备经营部违约金18500元;三、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水电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鑫峰经营部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峰经营部答辩称:我方与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货物送到工地,神宇水电暖分公司亦收到货物。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公司、神宇水电暖分公司应当给付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神宇水电暖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营业执照、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公司登记备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神宇水电暖分公司与鑫峰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后,鑫峰经营部已履行供货义务,神宇水电暖分公司收货后,应当给付货款。神宇水电暖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神宇水电暖分公司系神**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神**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神**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神**司应当与神宇水电暖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应付货款及违约金认定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水电暖分公司共同给付沙依巴克区阿勒**械设备经营部货款154170.8元;

三、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新疆神宇水**限责任公司水电暖分公司共同偿付沙依巴**峰机械设备经营部违约金185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42元(神**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神**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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