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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谢法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oc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谢*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纸箱,共欠1978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纸箱款19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纸箱款197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197800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支付19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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