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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司诉被告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在2015年5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和劳人仲字(2015)第38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666.67元、工资13358.56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以上费用。理由为:一、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金也是30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年薪10万元的约定。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一直不愿意签订,不是原告拒绝签订。三、被告三项仲裁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已按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包含在18641元银行转账支付中)。被告书写辞职申请提出辞职,原告依法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给被告开具转账支票,用途为支付工资,实为原告拖欠被告32000元工资的一部分。原告仍拖欠被告工资13358.56元。原告违法用工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依法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商砼站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离开原告单位。用工期间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2015年2年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8641.44元转账支票,用途为付工资。因劳动保险待遇不能协商一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1666.67元、拖欠的工资13358.56元、经济补偿的双倍赔偿金16666.67元。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认为不应当支付各项费用,后诉至本院。被告的劳动保险待遇为:被告年薪为10万元,用工期间原告每月支付了被告3000元工资,尚欠被告工资13358.5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欠原告双倍工资41666.67元。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2015)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2014年曹**工资明细表1份、金**司2014年1月-6月工资表6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中**银行委托支付工资交易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每月3000元,实际也是按3000元发放的,被告所谓年薪10万元是不能成立。被告认为3000元是基本工资,不能证明年薪问题。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每月发放3000元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辞职申请1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原告答应支付劳动保险待遇才写的申请。该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供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提出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18641.44元的事实。被告认为18641.44元是支付的工资,不认可证明的其他内容。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供企业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账1份,证明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将被告的劳动情况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这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用工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申请报告1份、收条1份、转账支票1份、年薪个税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年薪为10万元,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是公司单方面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了工资18641.44元的事实。原告对认为申请报告、收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年薪计算个税明细表不认可。原告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因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收条系原件,与申请报告结合能够说明被告年薪为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转账支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年薪个税计算明细表不能说明是原告单位出具的,无法核实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在商砼站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1月用工之日,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一直不愿意签订,不是原告拒绝签订。被告不予认可该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劳动工资待遇,原告不服。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劳动工资待遇,应当综合分析:

一、被告提供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和收条(原件),其中均记载了被告年薪10万元,扣除每月已发生活费3000元,尚欠剩余工资的事实,并有原告商砼站的领导及财务人员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年薪10万元。经本院依法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与单位职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职工名册,并让原告单位领导及财务人员到本院接受调查,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不举证不得后果;

二、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给被告支付18641.44元,记载的用途为付工资。原告认为该款中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6个月的社保金1641.44元、5个月的伙食补助费500元。从原告质证意见可以说明在用工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其次,因社保费是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原告为被告已缴纳了2014年3月至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现原告再给被告本人支付6个月的社保金1641.44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给被告支付的社保金1641.44元与社保部门收取被告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也不一致。故不能说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18641.44元转账支票中包括6个月的社保金。同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过原告另行给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即没必要再给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故原告所述给被告支付的18641.44元转账支票中包括6个月的伙食补助费500元,不属实。最后,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述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给被告支付的18641.44元转账支票中包括经济补偿金1500元,不属实。故根据转账支票记载的用途为付工资,只能说明被告辞职,即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结算原告支付了被告剩余部分工资。

综上,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举证综合分析,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剩余工资,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剩余工资。故能够说明被告的月工资不是3000元,而是年薪为10万元。故原告仍欠被告工资待遇。

原告在用工期间,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被告部分工资,被告申请辞职,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同意。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6个月,工资总额应当为50000元(100000元/12个月×6),扣除原告按月已支付被告工资18000元及开转帐支票支付18641.44元。现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剩余工资13358.56元(50000元-18000元-18641.4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13358.56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期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用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半年,原告主张5个月的双倍工资41666.67元(100000元/12个月×5),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原告金**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被告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金**司主观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尽管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无被告本人签字,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原告金**司并未主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金**司不需要向被告曹**支付二倍的赔偿金。被告向原告主张二倍的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者仲裁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请求经济补偿,劳动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工资的理由,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巴州**限公司给被告曹**支付双倍工资41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巴州**限公司给被告曹**支付工资133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巴州**限公司不向被告曹**支付经济补偿的双倍赔偿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巴州**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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