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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2013年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欠原告装修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2300元,利息11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的22300元本金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太多,被告一直在给原告还钱,现在被告没有办法承担利息,要求原告拿出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装修款以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起诉时已经减去了原告归还的5000元。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为木工,原告为商品门的经销商,在被告为他人装修时原告为其提供商品门,在201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223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张**装修款223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如不按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5%承担利息。并承担债权人追索欠款的律师费……,欠款人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对现欠原告223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现在无力偿还,故不愿意承担利息以及律师费。原告起诉的22300元并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即月息为5.1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将商品门出售给被告,并已履行交付的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22300元货款,同时依照与原告的约定负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2.5%,系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从2012年12月20日算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3657.2元(22300元×32个月×月利率5.125‰)。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张**支付货款22300元、支付利息3657.2元,并向给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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