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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墨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王*在墨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47团信用社任职期间,在办理袁某某、杜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过程中,两人不严格审查、核查的情况下在借贷申请书、信用社农户经济档案、信贷业务审查审批表、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等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字盖章并在冒名贷款人提供的冒名贷款材料上签字确认,将贷款违法发放,违规发放贷款金额420万元,导致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45438.11元逾期未收回。

另查明,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有人打电话投诉说从未贷过款却在47团信用社有贷款不良记录。2014年3月中旬联社审计部、信贷部对47团信用社贷款进行逐笔核对时发现杜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等三人在47团信用社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被告人王*称47团信用社没有核查系统(征信系统)故未核查,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联社早就有该系统,但47团信用社就没有用过。农信社经催缴无果于2015年1月30日向墨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在办理贷款诈骗案件过程中发现47团信用社主任陈某某、信贷员王*在办理发放整个贷款过程中,违法发放贷款,逐于2015年3月30日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王*与陈某某前往经侦大队做笔录。陈某某、王*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主动供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后确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两份、俩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解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王*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等;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明知贷款人不具备贷款条件,而违法发放贷款420万元,数额巨大,同时造成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45438.11元贷款,逾期未收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墨玉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王*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根据《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授权书》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7团信用社的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对墨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全部责任,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负责具体的业务办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到案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予以认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二、被告人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我们是共同犯罪,认定我为主犯有误,我在公安机关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的辩护人石*辩护称,一、本案是被告人陈**和王*形成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其次,案发后陈**与王*共同努力,给信用社挽回了损失,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1345438.11元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2年6个月,显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被告人陈**和王*形成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存在主从犯之分”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作为47团信用社主任,明知贷款人冒名他人贷款,仍然在贷款材料上签字确认,在违法发放贷款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王*身为国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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