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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齐**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谭峥嵘(乙方)与齐**(甲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乌市长春路**芭贝拉西餐厅(面积246平方)转让给乙方;二、转让金共计60万元;三、2013年11月25日首付13万元,第二次付款于2013年12月10日付32万元,尾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全部付清,2013年12月11日起,由乙方经营,甲方无权经营。四、过户在转让费全部付清后由甲方帮乙方过户。2013年12月12日,谭峥嵘(乙方)与齐**(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有:一、甲方将乌市长春路**芭贝拉西餐厅面积246平方米的装修、厨房全部设备、餐饮区的所有设施设备(详见盘点清单)以6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现更名为芭呗啦西餐厅,乙方全权履行甲方与友好股份公司(美食美尚餐饮广场)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等内容;二、甲方在友好**公司的5万元押金(即订金),由乙方先支付给甲方,甲方在友好**公司的5万元押金处置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处置所退还的押金;三、甲方将与友好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原件交与乙方保管,甲方对原合同没有任何行使的权利;四、甲方与新疆友**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乙方应遵守和享有该合同中甲方所有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该合同到期后乙方直接与新疆友**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甲方再无权参与任活动。

谭**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转让费13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转让费32万元,于2013的12月12日支付转让费15万元。

2013年12月30日,该西餐厅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均变更登记到谭*嵘名下,并更名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芭呗啦西餐厅。谭*嵘在经营该西餐厅期间,由谭*嵘向新疆友**有限公司友好大酒店(以下简称友好大酒店)缴纳西餐厅的场地租赁费及水电费用。

2014年7月18日,友好大酒店向芭贝拉西餐厅下发一份离场通知,离场原因为友好大酒店下达了3次催款通知后仍未按时缴纳租金。

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齐**与友好大酒店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齐**承租友好大酒店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216号广汇美居物流园美林花源小区南一北、北一区246平方米的营业场所经营餐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肋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谭**、齐**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中明确约定:乙方(谭**)全权履行甲方(齐**)与友**限公司(美食美尚餐饮广场)的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齐**)将与友好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原件交与乙方(谭**)保管,甲方(齐**)对原合同没有任何行使的权利。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齐**)与友好大酒店之间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乙方(谭**)应遵守和享有该合同中甲方(齐**)所有的责任、义务和权力,该合同到期后乙方(谭**)直接与新疆友**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甲方(齐**)再无权参与任活动。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以上条款的约定均足以证实谭**在签订该协议时,清楚齐**与友好大酒店之间租赁合同的存在及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谭**提前支付15万元尾款后,齐**亦提前履行了西餐厅营业执照的过户义务。谭**付清转让费后至2014年5月26日经营期间,该西餐厅的租金、水电等费用均由谭**以齐钒锃注册的餐厅名称向友好大酒店交纳,谭**以齐**注册的名称交纳费用并不影响谭**对该西餐厅的经营使用,2014年7月18日友好大酒店出具“离场通知”的原因是因为谭**欠交房租,与双方间的转让行为无关联。综上,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齐**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能证齐**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谭**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该协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谭**要求撤销其与齐**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齐**返还转让费60万元、押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峥嵘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我与齐**协商,齐**将其经营的芭贝拉西餐厅转给我,转让费分三次付清,全部转让费付清后,齐**负责给我办理全部经营手续过户,我支付了两次转让费后,齐**突然要求我提前支付第三笔转让费,并要求我承担其先期支付给友好大酒店的押金5万元,否则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我为转让该西餐厅已支付了大量资金,此时终止会造成巨大损失,无奈只好答应其要求,款项全部交付完毕后齐**才将其与友好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给我,此时我才发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齐**不能够将该租赁场地转租,我提出质疑,齐**称由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问题,但经了解友好大酒店不会办理过户手续,且2013年10月,友好大酒店已确定该租赁场地要整体规划,齐**要在不予补偿的情况下无条件服从调整,但齐**隐瞒事实真实,欺骗我签订转让协议,友好大酒店不认可我们之间的转让行为,至今齐**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费用均以齐**名义缴纳,无法正常经营,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齐**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无隐瞒欺诈行为,且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是错误的。我提交的以齐**注册的名称向友好集团缴纳费用的收据是为了证明齐**不配合与商场协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商场至今不认可转让行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齐**有意欺诈的情况下,我也难以举证,转让协议已经终止是明确的事实,店铺已经由友好大酒店租给其他人了,我实际只经营了6个月,原审法院对无法履行期间的损失不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我与谭**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谭**对我方与友好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清楚,不存在误解,友好大酒店通知谭**离场的原因是谭**拖欠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芭呗啦西餐厅是以谭峥嵘名义办理的,并非由芭贝拉西餐厅变更登记而来。

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峥嵘以齐**在与其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及欺诈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该转让协议,谭峥嵘就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反映,谭峥嵘在签订该协议时,清楚齐**与友好大酒店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友好大酒店出具离场通知的原因也非齐**的转租行为,而是谭峥嵘未按时交纳房租所致,谭峥嵘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齐**在与其签订转让协议时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谭峥嵘要求撤销其与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谭峥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谭**已交),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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