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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西**民委员会、叶**#U2022热西与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湾县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叶**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李**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11年1月1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在2007年11月29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村委会(甲方)将该村的200亩盐碱地承包给原告李**(乙方),由原告李**对该宗盐碱地进行改良,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15年,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合同签订日给付承包费4.2万元,剩余3000元在2008年秋季一次性付清。如甲方违约,向乙方返还所收的承包费,土地改良费及承担30%的违约金等。在2011年1月1日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村委会(甲方)将该村位于土门子山边的200亩盐碱地承包给原告李**(乙方),由原告李**对该宗盐碱地进行改良,承包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总承包价为人民币6万元,合同签订时给付4.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10月1日全部付清。如甲方违约,给乙方必须一次性退还所缴纳的承包费6万元,并承担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其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前后缴纳了承包费10.5万元。但是被告叶**?热西以被告村委会名义于2014年初组织该村有关人员,无故阻拦原告李**耕种该宗土地,致使原告所承包的400亩地未能种植。另查明,双方纠纷发生之后由西戈壁镇人民政府,西戈**出所虽然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但原,被告一直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且原告李**是否超出合同范围内扩种土地,被告村委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实地丈量。原审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其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方自始至终对原告所交付的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阻拦事实亦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其自己的义务,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理有据。被告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所收的土地承包费10.5万元并承担30%的违约金,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叶**?热西身为村委会主任,在没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和证据下,以村委会的名义组织有关人员无故阻扰原告种植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在庭审中虽然发表抗辩意见,但是原告是否超出合同范围内扩种土地方面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未向法庭提出反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是否超出合同范围内扩种土地的问题不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方另案诉讼。遂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沙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沙湾**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沙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退还土地承包费10.5万元;四、被告沙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违约金31500元(10.5万元×30%);五、被告叶**?热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村委会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相反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将合同中的400亩地擅自扩大为960亩地,上诉人多次提出将扩大部分缴纳承包费,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拒绝丈量、并要继续耕种960亩地,本身违约。被上诉人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补交扩种560亩地的承包费。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按照合同完全可以收回400亩地和扩种的560亩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丈量、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叶**上诉称,上诉意见与村委会一致,补充意见是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村上的集体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答辩人对承包的400亩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改良,在基本可以看到改良效果的时候,也就是2014年春天被答辩人叶**带领一群人强行阻止答辩人种地。答辩人没有多种土地,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被答辩人所称的多占土地,答辩人另有合同,答辩人也进行了诉讼,尚在审理中。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多占土地,那么村委会也好、叶**也好,仅有权利阻止的是多占的土地,而不是答辩人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00亩地。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说,被答辩人阻止种地,是违反了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写明:“……2007年经过我村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决定,将剩余200亩荒芜的土地对外进行承包。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法的规定和政策,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村委会)乙(李**)双方协商决定,甲方愿意将本村的200亩白碱地承包给乙方改良,乙方自愿承包改良……”2011年1月1日,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再次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写明:“西戈壁镇夹槽子村位于土门子山边有200亩白碱地需要改良,……经我村协商,同意将该土地继续对外承包,并进行盐碱改良,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保护农民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村委会与李**之间的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2、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李**返还105000元承包费并给付违约金31500元。叶尔逊·热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于2007年11月29日、2011年1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所涉400亩土地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前言部分即写明所涉400亩土地发包之前,召开了全体村干部会议,就该村的荒芜白碱地发包进行了专题研究,之后与承包人李**进行协商,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因此涉案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已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全额支付了400亩土地的承包费105000元,上诉人村委会应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村委会在合同期限未到的情况下于2014年春阻止被上诉人继续耕种承包土地,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村委会抗辩称被上诉人扩种了560亩地,要求被上诉人缴纳该部分土地的承包费。对此,村委会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故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扩种土地,是否应向村委会给付该部分土地承包费的问题,本院二审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上诉人村委会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关于退还承包费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而非惩罚,以补偿守约方损失为目的。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如上诉人村委会违约则向被上诉人退还全部承包费,并向被上诉人赔偿合同总标金额30%的违约金。对于退还承包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非解除而是继续履行,所以双方合同关于返还承包费的违约责任约定与法相悖,本案不存在由村委会返还承包费即恢复原状的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只在2014年未能耕种土地,在合同继续履行的状态下,其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的承包费105000元为损失,故一审判决村委会向被上诉人退还105000元承包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给付31500元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村委会虽然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数额超出被上诉人一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因此一审根据双方约定判决上诉人村委会向被上诉人给付105000元×30%=31500元违约金正确。关于上诉人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叶**为上诉人村委会的主任,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本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被上诉人与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以村委会违约为由要求叶**?热西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李**与被告沙湾**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维持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沙湾县西**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三、维持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沙湾县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违约金31500元(10.5万元×30%);

四、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沙湾县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退还土地承包费10.5万元;

五、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叶**?热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二审案件邮寄费120元,合计6180元,由上诉人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54元,被上诉人李**负担432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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