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新疆**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新疆**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李**、委托代理人石遥,被告墨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阿**拜阿**、委托代理人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因赵*与墨**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曾与2010年5月向墨**民医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过程中对于今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一项,由于当时没有实际发生未被支持,被墨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待今后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后来原告就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向法院起诉,该案已审理结案,原告就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两年期间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如下:2012年度医疗费69437.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8335.5元、伙食费2600元。2013年度医疗费59023.79元、交通和住宿费32007.8元、伙食费2600元。两年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194004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总计1358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本院的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前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本院已经支付完毕,本院根据法院的判决和调解书,我们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同意继续赔偿。3、原告要求的70%的赔偿要求我方不认可,因终审法院判决本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判决书我们只承认5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辉诉被告新疆**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曾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今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一项,因当时没有实际发生未被本院支持,待今后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后来原告就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向法院起诉,该案已审理结案,现原告就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两年期间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向本院起诉,根据本院对该时间段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逐项计算,医疗费实际总额为128673.32元,扣除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报销的部分及本院不予认可的费用共计45319.65元,剩余83353.67元,交通费总额为41847.3元,扣除本院不予认可的费用,剩余10349.5元,住宿费实际总额为18497.11元,扣除本院不予认可的费用共计5347元,剩余13150.11元,上述三项合计106853.28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墨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以上判决和调解,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医院愿意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法庭作为参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损害后果与墨**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联系;2、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本院承担50%的责任,故我方只认可50%的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医疗费票据92张共计128461.19元(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35张69437.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57张59023.79元),和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审核表2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8461.19元(2012年报销19799.99元,2013年报销198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票据中的百草堂**有限公司开据的票号为165010721359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的118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2、对票据中复印费9.2元、打印复印费20元、邮寄费160元因与医疗行为无关,我方不予认可;3、墨玉**管理局已经报销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4、购买中成药的费用,因与病情无关,故我方不予认可;5、药店买的药因无医嘱,与病情无关,我方不予认可。6、票据中宜**民医院4860842号挂号费3元、4865194号挂号费3元因无赵*姓名,故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补充说明:**保局已报销的39599.99元应当去掉,2008年的票据1180元应该去掉,复印费9.2元、打印复印费20元、邮寄费160元应该去掉,挂号费6元也同意扣除,因此我方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以上费用共计87486元。药店购买的药物有医嘱。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交通费票据98张共计41847.3元(3人),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6张16484.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72张25362.8元,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因治疗共计花费交通费41847.3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1、李*2012年6月2日的火车票196元、2012年6月6日的火车票532元因不是护理人员,不予认可;2、赵**2013年3月26日1110元的机票因只需一名护理人员,故不予认可;3、6月28日火车票161元、7月16日三张火车票分别是71元、16.5元、69元、10月8日三张火车票232元、232元、59.5元、2012年2月17日火车票135元、和田至喀什汽车票因无姓名故不予认可。4、赵**2013年3月6日、4月9日和田至西安的往返机票3590元、2890元因与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住宿费票据18张共计18496元,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8张11851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10张6645元,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因治疗共计花费住宿费18496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1、2012年6月29日至7月11日1920元住宿费与医疗期限不符,2、1月4日辉利大酒店住宿发票168元,航梦宾馆押金凭证220元,不是正式发票,是押金单。

原告补充:2012年7月9日在新疆**属医院门诊治疗,医师建议康复治疗,没有办理住院。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住院病历两份以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至6月21日、2013年7月29至8月11日两次入住中国**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和天数,治疗没有终结仍需进行干细胞移植手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陪护人数应该由医疗机构确定,两份病例都没有确定陪护人数,一般陪护人数应为一人。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门诊病历8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别在北京、乌鲁木齐和西安门诊检查和治疗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的时间相互印证。

经质证被告对病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门诊处方单8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遵医嘱购买药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8、墨玉县人民法院2010墨民初字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和中民一终字2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审一民提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医疗行为产生纠纷,经墨玉**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后续治疗费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被告双方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今后护理费由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各项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判决,被告方已履行赔偿义务。高院的调解是我们让步的结果,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划分应该按照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确定。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医院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损害赔偿关系,被告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愿意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只能作为参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证据2、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8461.19元(2012年报销19799.99元,2013年报销19800元)的事实。

1、对该组票据中的百草堂**有限公司开据的票号为165010721359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的复方海呢胶囊1180元的发票,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的鉴定费1600元,新疆百草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1112221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的智优聪片91.4元、新疆百草堂**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112223的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的同笑25元,因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费,以上费用的产生时间并非原告主张的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可;

2、票据中宜**民医院挂号费3元、挂号费3元、中国**察部队卫生医疗机构的12张4元门诊费共计48元、中国**察部队卫生医疗机构的2张2元门诊费共计4元、中国**察部队卫生医疗机构的门诊费10元、西**级医院诊查费6元、北京市门诊收费两张3元共计6元、北**医院门诊费3元、门诊费4元、门诊票据4元、北**级医院门诊收据医事服务费42元共六张合计252元因无赵*姓名故本院不予认可;

3、对票据中新疆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869754的药品益脉康费用208元,新疆百**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084882的药品回拉西坦片费用73.4元,和田市老百姓药品超市二店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6126636的药品血塞通费用544元,和田市东正大药房一分店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9523954的药品阿**、板蓝根费用129元,以上票据因原告提供的处方笺中没有该药品,故本院不予认可;

4、对票据中北京万**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8790441的药品费341.50元,陕西广**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6172068的药品费31元,太原市**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30324668的西药费72.5元,山西益**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57443215的药费102元,太原市**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9670221的西药费131元,万民药房山**医院店开具的发票号码为61302783的西药费33元,国药控股国大药房**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9968416的药费102元,以上票据因无具体药品名称,故本院不予认可;对票据中万民药房山**医院店开具的发票号码为61302790的西药费38.5元,因无具体药品名称且发票残缺无印章,故本院不予认可;对票据中人众药店天池分店销货凭证金额为6元的票据因没有具体日期且药品名称与加盖印章均无法辨别,故本院不予认可;

5、对票据中北京祁**诊所收费收据西药费105元处置费5元共计110元,因无具体用药明细,故本院不予认可;

6、对票据中西安**医医院骨科开具的患者姓名为赵*的K-特殊消耗品10元因与原告姓名不符、诊疗科室与病情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

7、对票据中北京京**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61356282的桂格醇香燕麦片红枣高铁27.9元运费5元合计32.9元,因与病情无关且无赵辉姓名,故本院不予认可;

8、对票据中No005905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66.26元,复印费9.2元、打印复印费80元、邮寄费160元因与医疗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9、对票据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票号2012aw00076056、和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审核表证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共花费住院费55926.06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报销19799.99元,原告自付36126.07元;票据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票号2012aw00138414、和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审核表证明2013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原告共花费住院费54513.59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报销19800元,原告自付34713.59元。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综上,根据本院对医疗费票据逐项计算,医疗费实际总额为128673.32元,扣除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报销的部分及本院不予认可的费用共计45319.65元,剩余83353.67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3、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因治疗共计花费交通费41847.3元的事实。

1、2012年5月26日墨玉至阿克陶的火车票71元,2012年6月28日北京西至乌鲁木齐的火车票161元,2012年7月16日阿克陶至乌鲁木齐的票价为71元、69元、16.5元的火车票3张,2012年10月8日墨玉至乌鲁木齐的票价为232元、232元、59.5元的火车票3张,2012年4月27和田至喀什的汽车票85元,2014年1月13日墨玉至托克逊的汽车票243元,2013年7月18日西安至宜川的汽车票103.5元,2014年6月10临汾至宜川的汽车票75元,2014年2月3日临汾至西安的汽车票71元,2013年10月8日太原至西安的汽车票180元,2014年2月20日阿克苏至和田的汽车票两张172.9元、172.9元,2013年10月20日墨玉至乌鲁木齐的汽车票345元,2014年1月13日墨玉至托克逊的汽车票243元,2013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至和田的汽车票390元,2013年9月2日西安至宜川的汽车票103.5元,2014年8月16日黄龙至罕井的汽车票25元,2013年9月2日西安至宜川的汽车票103.5元,2013年9月18日太原至西安的汽车票180元,2014年3月4日西安至太原的汽车票160元,2014年3月30日太原至西安的汽车票180元,2014年6月9日太原至临汾的汽车票109元,2013年10月9日西安至宜川的汽车票113.5元,2014年2月3日太原至临汾的汽车票109元,2013年12月20日西安至太原的汽车票186元,2013年10月20日墨玉至乌鲁木齐的汽车票345元,2014年1月13日墨玉至托克逊的汽车票243元,2014年7月6日临汾至太原的汽车票94元,2014年4月2日西安至太原的汽车票186元,2014年1月1日西安至太原的汽车票186元,8月26日宜川至西安的汽车票111元(发票号码00009849),2013年8月2日宜川至西安的汽车票111元,2014年8月7日西安至浦城的汽车票34.5元,2013年8月27日西安至宜川的汽车票103.5元,2014年8月7日西安至浦城的汽车票34.5元,2014年8月11日黄龙至宜川的汽车票27.5元,2014年8月17日罕井至西安的汽车票37元,2014年8月13日纺织城客运站至宜川的汽车票94.5元,2014年8月17日平凉至咸阳机场的汽车票96元,西安咸阳**有限公司客运定额发票25元,2014年8月17日白水至西安的汽车票39.5元,2014年8月11日黄龙至宜川的汽车票三张27.5元、27.5元、27.5元,2014年8月7日黄龙至罕井的汽车票25元,2014年8月7日西安至罕井的汽车票38.5元,8月17日宜川至黄龙(票号02143425)的汽车票27元,以上车票因无乘车人姓名,本院不予认可;

2、2012年6月2日阿克陶至乌鲁木齐的火车票196元、2012年6月6日乌鲁木齐至北京西的火车票532元,2014年8月11日盘锦至西安的火车票375元,因乘车人李*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故本院不予认可;2012年2月17日西安至乌鲁木齐乘车人为610630198506160089的火车票135元,经查该乘车人不是原告及原告的直系亲属,故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8月9日北京西至西安北乘车人为李**的火车票513.5元,2013年7月29日西安北至北京西乘车人为李**的火车票515.5元,2013年8月26日太原至西安乘车人为李*成的火车票102元,2013年12月27日太原至西安乘车人为李**的火车票102元,2013年12月15日太原至西安乘车人为李**的火车票147元,2013年8月19日西安至太原乘车人为李**的火车票102元,因乘车人不是原告的直系亲属,故本院不予认可;

3、2012年7月13日乌鲁木齐至阿克陶的火车票347元,2013年8月17日北京至河津的火车票135.5元,2014年8月5日库尔勒至西安乘车人为李**的火车票524.5元,因乘车人李**的户籍地、住所地均在墨玉县,上述两张车票的目的地或出发地非乘车人的户籍地,故本院不予认可;

4、2012年8月9日乌鲁木齐至和田乘机人李**票号为7842344849722的机票780元,因原告2012年6月26日结束在北京的治疗6月28日返回乌鲁木齐,6月28日至8月9日期间无在乌鲁木齐市的治疗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可;

2013年3月6日和田至乌鲁木齐至西安乘机人赵**票号为7842144385527的机票3590元,2013年3月16日和田至乌鲁木齐乘机人赵**票号为7842369580318的机票1110元,2013年4月9日西安至乌鲁木齐至和田乘机人赵**票号为8262334125615的机票2890元,因原告在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间没有在西安和乌鲁木齐的治疗记录,且该三张机票时间不能对应,故本院不予认可;

5、对票据中2013年8月1日北京吉利来饺子馆开具的35元餐费,因不属于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

6、对票据中2013年7月8日的出租车发票100元,因乘车时间不属于原告在北京的治疗期间,故本院不予认可;

7、复印费13元不予认可;乌**铁路局退票费用报销凭证10元,不予认可;

8、对以上没有列举的其他交通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合理原则和原告自身病情并不紧急的实际情况,对因治疗产生的机票费用,本院参照相同路段的火车票硬卧票价予以认可,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如下:2012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至和田乘机人李**票号784255116500的机票86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345元;

2013年3月30日、4月3日乘机人李**票号9992124825728的和田乌鲁木齐往返机票178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345元×2=690元;

2013年3月30日、4月3日乘机人赵*票号9992124825729的和田乌鲁木齐往返机票168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345元×2=690元;

2013年7月28日和田至北京乘机人李**票号为784-2116915427的机票258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和田至乌鲁木齐345元,乌鲁木齐至北京569元;

2013年7月28日和田至北京乘机人赵*票号为784-2116915428的机票230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和田至乌鲁木齐345元,乌鲁木齐至北京569元;

2013年9月7日西安咸阳至乌鲁木齐乘机人李**票号为2900305528的机票90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497元;

2013年9月7日乌鲁木齐至和田乘机人李**票号为8262331905252的机票74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345元;

2013年9月7日西安咸阳至乌鲁木齐乘机人赵*票号为2900305529的机票79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497元;

2013年9月7日乌鲁木齐至和田乘机人赵*票号为8262331905253的机票74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345元;

2014年8月5日和田至乌鲁木齐乘机人赵**票号为784-2140619575的机票111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345元;

2014年8月5日乌鲁木齐至西安乘机人赵**票号为8762335798952的机票84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497元;

2014年8月17日西安咸阳至和田乘机人李**票号为7842141814762的机票229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西安至乌鲁木齐497元、乌鲁木齐至和田345元;

2014年8月29日西安至乌鲁木齐至和田乘机人赵*票号为9992124825728的机票249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西安至乌鲁木齐497元、乌鲁木齐至和田345元;

2014年8月29日西安至乌鲁木齐至和田乘机人赵**票号为9992124825728的机票2490元,参考火车票硬卧票价,本院认可西安至乌鲁木齐497元、乌鲁木齐至和田345元;

综上,根据本院对交通费票据逐项计算,扣除本院不予认可的费用,剩余10349.5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4、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因治疗共计花费住宿费18496元的事实。

1.原告2012年6月2日从墨玉县出发前往乌鲁木齐,6月3日到达乌鲁木齐,6月6日从乌鲁木齐出发前往北京治疗,6月8日到达北京,原告在北京因治疗停留20天,6月28日返回乌鲁木齐市在新疆医**属医院康复治疗,7月13日前往阿克陶,7月16日返回墨玉县。据此,本院对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在北**路旅社产生的288元住宿费予以认可;对开票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的北京市**有限公司房费金额5269.76元予以认可;对2012年7月11日新疆**达宾馆开具的6月3日至6月5日、6月29日至7月11日共计16天的住宿费1920元,因6月3日至6月5日的住宿费是因治疗产生的往来途中的住宿费,本院院予以认可,6月29日至7月11日的住宿费,因此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新疆医**属医院有治疗记录,故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2013年7月28日从和田前往北京,当天到达北京市,8月17日离开北京,在北京因治疗停留20天。据此,本院对2013年7月29日北京**宾馆开具的318元住宿费、对2013年8月8日中**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131100015576的住宿费2224元、对2013年8月8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开具的房费784.35元、对2013年8月7日北京**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费198元、对2013年8月8日中**解放军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131100015577的住宿费2148元予以认可;

3、对2013年3月31日乌鲁木**限公司轻工宾馆开具的住宿费148元,2013年4月2日乌鲁木齐**司银华酒店开具的住宿费216元,2013年7月10日北京**宾馆开具的198元住宿费,2014年3月3日西安市灞桥区星源宾馆开具的住宿收据1500元,2014年8月13日西安如家**长缨东路店开具的住宿费191元,因与治疗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

4、辉利大酒店住宿结账单168元、航梦宾馆入住押金凭证220元,因以上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收款方盖章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5、对2012年10月4日乌鲁**术开发区航友宾馆开具的住宿费306元,因旅客姓名为新疆**控中心,故本院不予认可;

6、对2012年10月7日新市区新医路春城宾馆开具的10月5日至7日的住宿费420元、2012年10月19日新疆友**有限公司有好大酒店开具的10月9日至19日的住宿费1980元,原告称此费用是在乌鲁木齐市进行康复治疗时产生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本院对住宿费票据逐项计算,住宿费实际总额为18497.11元,扣除本院不予认可的费用共计5347元,剩余13150.11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证据5、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两次入住中国**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和天数,治疗没有终结仍需进行干细胞移植手术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辩称的陪护人数应该由医疗机构确定,两份病例都没有确定陪护人数,一般陪护人数应为一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证据6、门诊病历8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分别在北京、乌鲁木齐和西安门诊检查和治疗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的时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对病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证据7、门诊处方单8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遵医嘱购买药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辩称的没有经过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证据8、墨玉县人民法院2010墨民初字5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和中民一终字2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审一民提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医疗行为产生纠纷,经墨玉**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后续治疗费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被告双方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今后护理费由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各项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辩称的我方已履行赔偿义务。高院的调解是我们让步的结果,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责任划分应该按照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确定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前期赔偿费用的诉讼经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被告新疆**民医院承担50%的责任,后原告不服申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审一民提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高院调解书中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只能作为本院审理后续治疗费案的参考,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因此本院参考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高院的调解书中双方责任比例以及根据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被告新疆**民医院后续治疗费的承担比例为60%,故被告应对原告赵*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因治疗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定总额为医疗费83353.67元+交通费10349.5元+住宿费13150.11元=106853.28元,因此墨**民医院应承担赔偿总额106853.28元的60%的责任合计64111.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41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人民医院承担1809.6元,原告赵*承担120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