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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5月12日组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总价款为28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截止本日,被告拒绝支付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应付的68万元,同时违反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应承担购房总价款的1‰的违约损失。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支付房款68万元,承担违约损失2592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90天,每天2880元),截止到付清为止,以上两项合计:939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在这份合同前面还有一份合同是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先付款40万元,剩余60万元到年底付清,付清后原告用房产证贷款付后面的,上面没有违约金。原告说4月18日的合同不完整,到8月份原告又打了一份合同,8月份又重签了合同,现在有违约金了,当时我不签也没有办法,我4月份已把店接上了,我给别人租掉了,原告说如果不签收回房子。我说违约金那么高,我不愿意签。后来原告说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我就签字了,我认为原告应当说话算数,但又因为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不愿意,所以我没有支付后面的款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8月份原告又拟了一份协议书,合同落款日期仍署2014年4月28日日期。原告陈述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是第一份合同没有约定下一笔钱什么时候付,后来又补充完善了合同,约定了68万元的付款时间。被告陈述第一份合同没有违约金,第二份合同有违约金。原、被告修改完善合同在证人杨*甲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青年路建筑面积289平方米自有的商业用房四间(含宾馆设施)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68万元,余180万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按揭贷款。两个月内还未办完按揭贷款。全部欠款按20%付息(如贷款不足部分出具欠条,2015年12月20日付清,按时还款利息8‰,逾期还款利息按20‰计算),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不按约定时间付清付款,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购房总价款的1‰的违约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杨*甲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杨*乙证言、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证实双方在洽谈合同中,被告提出条件第二笔款先付50万元,原告向贷款银行石**政银行电话咨询,原告当时还有47万元贷款(注现还有30万元贷款),原告提出第二笔先付50万元房款不行,应付68万元将贷款还完才能撤销抵押,原告才能去过户,故合同签订约定第二笔支付68万元房款,两笔款付完108万元后办理过户手续,余180万元通过贷款办法2个月内解决,两个月内还未办完按揭贷款。全部欠款按20%付息(如贷款不足部分出具欠条,2015年12月20日付清,按时还款利息8‰,逾期还款利息按20‰计算)。

被告没有自有资金,银行紧缩资金贷款困难,被告担心到期无钱无法兑现支付68万元房款,被告提前谋划准备贷款支付68万元房款,被告拿了一份其男朋友(现为老公)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权抵押或抵账,要求原告帮忙贷款,被告同时要求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已付款18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岳**出面贷款原告拿钱是好事,如有土地抵押原告答应帮忙,被告筹划向信用社贷款或沙**银行贷款,被告向沙**银行咨询贷款事项,以被告的名义贷款准备向原告支付68万元房款,沙**银行到岳**转租给杨**的瑞鑫宾馆进行贷前调查和审查,因买卖商品房银行贷款方面有要求,必须支付一半以上的房款才能进行贷款业务,被告要求原告写一个已付款180万元的合同给沙**政银行去贷款,另把双方写的买卖合同的房产编号修改写成房产证号。原告向国土资源局了解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真实是假的,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同时因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68万元房款,原告也不同意写一份已收到180万元房款的假合同。被告没有自有资金,没有贷到银行贷款,故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第二笔房款68万元。另查明被告购买原告四间房屋后,于2014年将房屋租赁给杨**开宾馆,租赁期三年,每年租金15万元,每月收租金12500元。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到今年秋天付款或解除合同的调解意见,原告不同意延期支付,如解除合同按合同办违约金要支付。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转让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68万元,余180万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按揭贷款。

本案合同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68万元与原告后,余180万元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甲方(即原告)协助乙方(即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付完68万元的房款后,剩余的房款180万元原告才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的没有支付68万元房款,被告在没有支付房款68万元之前,原告没有协助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协助办理68万元贷款,被告就没有支付68万元房款,其辩解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事实相违背。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到期房屋价款68万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杨**房款680000元;

二、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违约金2592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90天,每天2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939200元,案件受理费131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96元,由被告岳**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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