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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成投资公司)与被告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王**,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兴成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并未入职原告公司,其入职的单位为霍尔果**有限公司,担任的岗位为霍尔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霍尔果**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实际上被告与霍尔果**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的工资25062.3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276.3元;4、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交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第一项请求不认可,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请求不认可,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的工资25062.3元。第三项请求不认可,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276.3元。第四项请求不认可,原告应当补缴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天兴成投资公司工作,担任原告公司项目部副总经理。2015年1月13日被告宋*与原告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及办公物品交接,当天被告离职;之后被告再未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天兴成投资公司未与被告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

另查明,原告天兴成投资公司通过其财务总监周*账户给被告宋*转账支付工资等款项,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原告已支付完毕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等劳动报酬。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应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份工资等收入),原告天兴成投资公司通过周*账户给被告宋*转账支付的工资等款项共计116941元(4000+6000+4000+16000+10124+1455+5818+2727+10909+4000+16000+3636+14545+3545+14182),即被告宋*平均工资等款项收入为14617.63元/月(116941元÷8个月)。因被告宋*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天兴成投资公司委托其公司总经理助理(秘书)黄*2015年3月12日到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了调查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黄*陈述被告宋*在原告公司是项目经理,是2014年3月24日到原告公司,宋*工资是三千四百元,每月实发是四千元。

其后,因对工资、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存在争议,被告宋*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天兴成投资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欠发工资150000元(25000元/月×6个月);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0元(25000元/月×14个月);4、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5、缴纳自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25062.3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276.3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兴成投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员工信息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工作及办公物品交接表、短信记录照片、(本院根据被告宋*申请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委托手续(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工资发放表(2014年3月、4月、11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院向新市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宋*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当天被告离职且之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第一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的工资25062.3元,原告认为相应期间工资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公司董事长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相应约定,原告亦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月工资标准的陈述均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的被告工资收入水平不符,加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其公司财务总监周*转账给被告宋*的款项中包括工资之外性质的款项,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本院参照(被告宋*)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份平均工资等款项收入14617.63元/月计算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应得工资,折算后每工作日工资为672.07元/天(14617.63元/月÷21.75天),2015年1月1日至1月13日期间共8个工作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工资19994.19元(14617.63元+(672.07元/天×8天)]。对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27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2014年4月24日至30日期间(5个工作日)及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二倍工资,2014年4月被告工资等款项收入为10000元(4000元+6000元),折算后2014年4月每个工作日为459.77元/天(10000元÷21.75天),本院计算二倍工资为129234元[(459.77元/天×5天)+4000元+16000元+10124元+1455元+5818元+2727元+10909元+4000元+16000元+3636元+14545元+3545元+14182元+19994.19元],但仲裁裁决支持二倍工资124276.3元,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亦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金额124276.3元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交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此外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即2014年3月24日至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13日期间被告工作均不足15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按月缴纳,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可不予补缴被告2014年3月及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故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补缴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新**有限公司向被告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9994.19元;

三、原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4276.3元;

四、原告新**有限公司为被告宋**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原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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