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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代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代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5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83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还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150000元6%÷12个月20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严军153000元(壹拾伍万叁仟元正),于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8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代韬,2013年12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借款债务人被告返还剩余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韬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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