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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石河子**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石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石河**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石河子北泉镇石莫公路169号房北69幢169-G3号房和169-G4号房,其中G3号房建筑面积为110.8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89616元。G4号房建筑面积为81.2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27243元。直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共计支付房款508432元,后因被告所建房屋一直未封顶,依合同约定,原告现尚无需支付剩余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前交房给原告,如逾期交付,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支付违约金0.01%。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843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722.6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盈房产公司辩称:房屋一直未交付是事实,施工已经完毕,但电气安装还未结束,希望原告理解并考虑现实情况,对违约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石河子北泉镇石莫公路169号房北69幢169-G3号房和169-G4号房,其中G3号房建筑面积为110.8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89616元。G4号房建筑面积为81.2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27243元。两套房均为商铺。双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经验收合格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4日、8月3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08432元(20000元+20000元+468432元)。因被告所建房屋一直未封顶,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购房款508432元,支付违约金73722.64元(5084326%÷1229月=73722.64元,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负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要求预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经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所付房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与被告石河**发有限公司2014年7月14日购买的商品房69幢169-G3号和69幢169-G4号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被告石河子**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万*购房款508432元;

三、被告石河**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万*购房款欠款利息损失73722.64元。

本案受理费481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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