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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哈密**限公司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哈**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哈市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哈**一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哈**民法院重审,哈**民法院追加哈密金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哈市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金**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张**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任吉民捌拾贰元整,后天付壹拾万元整,11月10日付叁拾陆万元整,12月10日付叁拾陆万元整,收钱后给对方打收到条。张**,2010.9.24日。”此款未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吉*就其主张的820000元借款提交了2010年9月24日由被告张**本人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经质证,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说明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原告不认可,被告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处理。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而被告金**司又说明该欠款系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后的一种结算行为,双方并在民二庭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本院(2010)哈市民二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反映,被告金**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而本案原告反诉要求其支付垫付的电线电缆款160000元及生产费用450000元,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金**司支付给原告任吉*生产费用150000元。该调解协议并不能反映和本案原告主张的820000元欠款有关联,且根据双方在2011年8月5日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的第一条亦明确写明:除已诉至法院的820000元及调解的生产管理费150000元除外,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对于原告任吉*的诉讼主体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承包协议的实际出资人为案外人武某某,出具欠条时,原告任吉*,被告张**,案外人武某某均在场,是武某某让被告张**直接将欠条出具给了本案的原告任吉*,三方的行为说明武某某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任吉*,任吉*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抗辩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公职行为,经查,820000元中有大部分的款项是在金**司成立前所借,而其在出具欠条后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根据武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中680000元系张**借款,140000元为垫付的生产费用,故68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张**的个人借款,由其负责归还并承担利息损失。140000元由金**司负责偿还并承担利息损失。综上,两被告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张**归还给原告任吉*借款68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密**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任吉*垫付款140000元及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0元,被告张**负担9530元,被告哈密**限公司负担247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金**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安笔录显示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无效。2、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20000元的形成来看,无法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即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20000元的构成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款已付清。4、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归属公司。

金**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安笔录显示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该欠条无效。2、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20000元的形成来看,无法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即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20000元的构成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款已付清。4、张**出具的欠条是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后的一种结算行为,2011年5月被上诉人已就双方的承包协议向法院起诉,且双方也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上诉人不能再以借款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公安机关笔录并未反映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合法有效。欠条是2010年9月24日出具,当日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派出所当日到事发现场,张**并没有向民警反映被上诉人对其存在暴力胁迫的情形,事隔6天即2010年9月30日张**向派出所报案称任吉*等人逼迫其打欠条,其目的是想将欠条非法化。张**一审出具的2010年9月23日其签字、我方未签字的记载820000元内容的协议书,也印证了双方存在820000元纠纷的事实;2、欠条是2010年9月24日出具的,此后双方对砂石机承包条款进行了和解,对破碎砂石的承包条款也进行了合同解除,均表明820000元不在调解范围内。且2010年9月24日之后,张**没有归还820000元的证据,上诉人关于款已还完的说法没有证据。3、82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0年3月,主要用于金**司注册验资、油款和前期砂石运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张**及金**司对该借款都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820000元的欠条是否胁迫所出具,欠款是否应偿还。张**认可2010年9月24日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虽然上诉人张**及金**司主张公安笔录显示该欠条系受被上诉人任吉民胁迫所出具,但经查阅公安笔录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该欠条系胁迫所出具,且上诉人金**司虽以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处理,两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系胁迫所形成,故两上诉人关于820000元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的偿还问题。上诉人金**司上诉称张**出具的欠条是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后的一种结算行为,2011年5月被上诉人任吉民已就双方的承包协议向法院起诉,且双方也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上诉人任吉民不能再以借款向法院起诉。经审查,哈密市人民法院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2010)哈市民二初字第131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金**司在此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任吉民的反诉请求为要求金**司支付垫付的电线电缆款160000元及生产费用450000元,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金**司给任吉民支付生产费用150000元。该调解协议并不能反映和本案中被上诉人任吉民所主张的820000元欠款存在关联,且双方2011年8月5日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除已诉至法院的820000元及调解的生产管理费150000元除外,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而且欠条是在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之前出具的,故上诉人金**司关于张**出具的欠条是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后的一种结算行为、双方已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任吉民不能再以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820000元的欠条并未加盖金**司印章,因*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中680000元系张**借款,140000元为垫付的生产费用,故一审认定680000元为上诉人张**的个人借款,由其负责归还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余140000元由金**司负责偿还并承担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哈密**限公司各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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