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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新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郭**,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陕A***66、陕K***43号车为何春林所有,陕A***62号车为何春林、张**共有。

2011年7月3日,现代公司(甲方)与何**(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1份,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混凝土泵车,车牌号码陕K***43,该混凝土泵车37米,由乙方负责安排双班驾驶员。二、租赁(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按每月捌万元租赁费,每月月末,甲方按乙方车辆当月租赁(运输)费总额的80%与乙方进行费用结算,余额于本年末(12月31日)前一次结清。三、租赁期间乙方车辆的所有开支(含驾驶员薪酬)、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仅负责支付租赁费和柴油费用。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合理安排好车辆的保养、维修,车辆出勤率应为100%、完好率应不低于98%。如车辆出勤率不能达到98%、完好率不能达到95%,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乙方必须安排双班驾驶员驾驶车辆,根据情况驾驶员可以倒休,但车辆不能停运,故障及维修除外。如乙方驾驶员缺员,乙方应毫不迟延予以增补,确保车辆能够满足甲方生产需要,…。六、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12年10月9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公司给付陕K***43号车租赁费112000元、承担10个月的欠款利息5460元、赔偿索款费用2800元,案号(2012)沙民三初字第1029号。同日提起诉讼的,还有何**要求给付陕A***66号车租赁费208551.70元、承担欠款利息和索款费用的(2012)沙民三初字第1028号案,另有何**、张**二人要求给付陕A***62号车租赁费428858.26元、承担欠款利息和索款费用的(2012)沙民三初字第1030号案。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已告知何**“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诉讼费,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2012年10月30日三案同时开庭审理。现代公司就本案庭审答辩称,“合同履行中何**不依照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出具完税凭证,无法保证所提供车辆的出勤率、完好率,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25日正常,我方是按8万元折成每日2666.7元、22天何**完成劳动量2778立方,我方已按照约定在8月支付运费(含何**借支修车款)46933.60元,2011年9月何**借支2000元,我方尚欠何**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剩余款项9733.40元,同意支付。此后,何**以修车等各种名目几乎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租赁服务,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何**此后的租赁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8万元计算,只能据实计算,希望何**就此后的服务量与我方财务进行结算”。何**当庭提交与租赁费有关的证据除《车辆租赁协议》外,还有1段其到现代公司查账过程的录音、2段向相关人员索款的电话录音。现代公司认为3段录音不能证明欠付数额。何**辩论意见为“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是包死的每月8万元,…,不能以现代公司财务每月扎帐的时间作为车辆费用的计算依据”,现代公司辩论意见为“9733.40元我方认可并同意给付,2011年7月25日以后,何**未提交履行合同的证据及我方欠款的证据。…,合理部分我方愿意承担”。因当庭均不同意调解,休庭前,审判员已告知双方“如有新的和解方案,请速告知法庭”。

2012年12月7日,原审法院再次发出三案传票,传唤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上午开庭。到庭后、尚未开庭前,现代公司代理人出示了1份载有三车方量、单价、产值、已付款、油料费、税款和尚欠款余额、备注等内容的数据详单。详单载明:

1.陕K***43号车2011年7月方量、油料费未统计、出车22天产值为58667元,8月方量955m3、产值28650元(以30元/m3计),9月方量377.5m3、产值11325元(以30元/m3计),合计产值98642元、已付款48933.60元、油料费23472.40元,合计尚欠款19014.61(余额)+7221.39(税金)=26236元。

2.陕A***66号车2011年8月方量2669.5m3、9月2772.5m3、10月5086m3、11月1354m3,合计方量11882m3、产值415870元(均以35元/m3计),合计已付款208613.82元、油料费114363.48元,尚欠款72473.48(余额)+20419.22(税金)=92892.70元。

3.陕A***62号车2011年7月方量2951m3、8月4567.5m3、9月3388m3、10月5148.5m3、11月6244m3,合计方量22299m3、产值780465元(均以35元/m3计),合计已付款345382.45元、油料费144299.29元、尚欠款252462.43(余额)+38320.83元(税金)=290783.26元。

代理人陈*在详单上签署“上述数据经双方核对,无异议”字样后,何**代理人郭**也签署了“仅方量数据无异议”字样。陈*并将1张出票日期2012年12月11日、金额10万元的现代公司转账支票交郭**,郭**在支票存根上签名。

因何**至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届满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无需继续开庭审理,遂作出(2012)沙民三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代理人陈*并主动将双方代理人已签字的数据详单交原审法院存卷备查。

2012年12月12日,郭**将转账支票交存其本人农行卡,次日全额转何**农行62284808906********卡。2013年1月28日、3月28日、5月2日,现代公司分三次向何**上述农行卡电汇100000元、100000元、109911.96元,合计付款409911.96元,将2012年12月11日数据详单载明的三车累计租赁费欠款26236+92892.70+290783.26=409911.96元全额付清。

2014年10月30日,何**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公司支付陕A***66号车租赁费115659元、承担欠款利息19170.47元,案号(2014)沙民二初字第1009号。同日提起诉讼的,还有何**要求支付陕K***43号车租赁费102266.60元(庭审中变更为84830.40元)和欠款利息的(2014)沙民二初字第1010号案,另有何**、张**要求支付陕A***62号车租赁费138075元和欠款利息的(2014)沙民二初字第1008号案。

2014年12月3日三案同时开庭,现代公司就本案庭审答辩称,“何**并未依照约定保证出勤率达到100%、完好率不低于98%,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何**如何计算尚欠租赁费不明。另外即使尚欠款,其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何**诉讼请求”。何**提交的书证除《车辆租赁协议》外,仅有2012年12月11日现代公司交原审法院存卷备查的数据详单。何**陈述,陕K***43号车尚欠租赁费计算方式为2011年7月3日至9月3日计2个月,每月按80000元计算,租赁费应为80000×2=160000元,扣减详单载明的合计已付款48933.60元、油料费不扣减,及现代公司依详单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陆续支付的陕K***43号车租赁费26236元,尚欠款为160000-48933.60-26236=84830.40元,并当庭将诉讼请求租赁费金额由102266.60元变更为84830.40元。即,详单上虽签署“仅方量数据无异议”,但对详单载明合计已付款48933.60元也无异议。关于时效问题,何**未提交证据,代理人仅陈述“何**本人一直向现代公司要款主张权利”,针对现代公司“具体什么时间和地点要求,谁向谁要钱,要哪一辆车的租赁费”的发问,代理人仅答“不是当事人本人,我是代理人,没有办法回答”。何**辩论意见为“…,合同第2条,租赁费和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对于车辆没有满足现代公司生产需求,…,现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13年5月最后付款,到现在不满2年,诉讼时效没有过,…”。现代公司辩论意见为“因何**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符合合同出勤率和完好率的约定,…,这个车在2个月就干了1332.5方,这些数据也可以证明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出勤,完好率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我们才调整为按照实际方量扣减油料费结算,…,最后一次付款5月,何**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后时间向我们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双方当庭均不同意调解。庭后,何**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当日作出(2014)沙民二初字第1010-2号民事裁定,准许何**撤回起诉。

2015年8月,何**第三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并提起诉讼的,还有何**要求给付陕A***66号车租赁费115659元和欠款利息的(2015)沙民二初字第408号案,另有何**、张**二人要求给付陕AH7562号车租赁费138075元和欠款利息的(2015)沙民二初字第407号案。

本案中,何**提交的书证除《车辆租赁协议》外,仍仅为2012年12月11日现代公司交原审法院存卷备查的数据详单。庭审中,何**陈述“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是我方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车辆出勤不足及完好率不达标,是因为现代公司工程量较少,…,当时我方撤诉并未和解,…,。对于时效问题,2012年10月我方第一次起诉,2014年10月再次起诉,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今年是第三次起诉,而且在我方上次撤诉后现代公司最后一次给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故我方未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就现代公司“何**除了陈述外对诉讼时效有无证人”的发问,何**答“没有证人…我方通过诉讼索款中止诉讼时效”。就现代公司“何**你方在本案诉状中声称一直到现代公司处索款能否说明”的发问,何**答“2013年年底到2014年何**一直在向现代公司财务人员方会计、陈*及吴*通过电话主张尚欠租赁费”,问“有无相应的证据”,答“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协议第四条,车辆的出勤率、完好率、确保满足生产需要等,均属何**的合同义务而非任意宣誓性条款。根据公平原则,“每月捌万元租赁费”适用的前提是车辆出勤率、完好率符合协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车辆出勤率、完好率是否符合约定,首先应由何**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何**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每月捌万元租赁费”的约定在本案中难以适用,何**难以完全享有“每月捌万元租赁费”的合同权利。

二、截止(2012)沙民三初字第1029号案法庭辩论终结,何**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在此情况下,现代公司于庭后主动提交了载有三车实际数据的详单并当场给付100000元。在其起诉被原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还积极履行了详单载明的全部欠款义务。何**一方面在详单上签署“仅方量数据无异议”,另一方面,又收取了现代公司依详单所为的全部给付,并在后续诉讼中对详单所载已付款等予以认可,尤其是后两次诉讼中,未再以其第一次诉讼中的证据主张权利,而是完全以现代公司提交的详单数据、结合双方《车辆租赁协议》主张权利。根据生活常理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现代公司关于双方已于第一次诉讼中达成庭外和解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何**的否定性陈述。何**以其行为亦使原审法院认为,在“每月捌万元租赁费”约定难以适用的情况下,详单即为双方关于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和解方案已全额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何**第三次按“每月捌万元租赁费”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何**主张2013年5月2日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现代公司主张权利,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未提出其他证据,因此,即使其债权主张成立,其诉讼时效亦已超过法定期间。综上,何**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代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现代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我出租的车辆的结算方式按每月捌万元租赁费,由现代公司支付租赁费和柴油费用,而且该合同由现代公司提供,原审法院却因为现代公司的一面之词,就改变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果我的车辆出勤率、完好率未达标,现代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现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过合同,甚至连提出异议的证据都没有提供过。原审判决主观臆断认定我2012年10月第一次起诉后,已与现代公司达成和解。本次起诉笔录里明确记录是双方不同意调解,最终是因我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再加上年底原审法院要结案,故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当时双方根本未达成任何和解的方案。现代公司为了达到少付款的目的,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我方车辆干活的清单。我方除了对方量认可之外,对其他的数据并未达成一致,故我与现代公司并未就付款问题达成和解。我于2014年10月第二次提起诉讼时因为处于年底结案,为了支持法院工作才做出撤诉的决定,也并非因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先后起诉三次,期间现代公司还分四次给付了409911.96元,我多次到现代公司催要欠款,足以证明我从未放弃过权利,故我的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现代公司支付我租赁费115659元,利息24808.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答辩称:2011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属实,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一、协议第二条“每月捌万元租赁费”的约定在本案中不适用。根据双方的车辆租赁协议,每月8万元系附条件的结算条款,所附条件为出勤率达100%、完好率不低于98%、车辆不停运等,即确保车辆满足现代公司生产需要,本案中适用保底条款所附条件并未成就。2011年7月4日何**才开始提供车辆,7月实际不足1个整月,对方主张按1个整月计算与案件事实不符。二、2012年12月11日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后现代公司按照和解方案已全额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彻底了结。三、对方在接受了我公司依和解方案的给付后,又于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就尚欠租赁费问题,其完全同意按实际方量结算,否则完全可以否认现代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并以等法院判决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四、本案对方的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故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何**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上诉人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周*、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现代公司支付过款项后何**继续到现代公司索要过欠款,周*的证言内容为其曾于2013年12月与何**去现代公司索要欠款,徐*的证言内容为其曾于2013年及2014年4月与何**去现代公司索要欠款。现代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称该案在之前的庭审中现代公司曾反复就要账的问题发问过,何**没有提交证人,现一审败诉后才提交证人,周*与何**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亦未陈述清楚要账的事实,徐*无法证明要账的具体情况且就其陈述的事实也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因证人周*、徐*的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该案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现代公司的代理人曾向何**的代理人就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有无证人进行发问,何**的代理人回答没有证人,并且何**称是一直通过电话在主张欠款。因证人所证事实与何**本人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周*、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陕K***43车辆在现代公司的财务凭证7张及该车2011年8月、9月车运单6张。财务凭证证实2011年7月该车按工作22天,按照一个月(30天)8万元结算租赁费,22天实际费用为58667元。何**2011年8月1日预支维修车费8273元,2011年8月4日预支生活费5000元,2011年8月10日预支修车费12000元。2011年7月产值依照合同约定每月按80%进行结算后,扣除以上预支款项,剩余21660.60元,现代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何**。6份车运单证实该车2011年8月1日至2日、4日至12日、14日、19日至20日、27日、30日至31日缺勤;9月1日缺勤。该组证据表明该车在租赁期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出勤率。何**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与现代公司是以合同为依据结算,不认可是以实际方量结算的。因车运单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何**对车运单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因何**认可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且财务凭证反映的每月何**支取的款项及领取的款项与三车数据详单上的已付款数额能够对应,故对现代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现代公司提交的6张车运单显示的方量数与三车汇总表上的记载的方量数可以相互吻合,故对该组车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陕K***43号车为何**所有。2011年7月3日,现代公司与何**签订车辆租赁协议1份,约定,一、现代公司租赁何**混凝土泵车,车牌号码陕K***43,该混凝土泵车37米,由何**负责安排双班驾驶员。二、租赁(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按每月捌万元租赁费,每月月末,现代公司按何**车辆当月租赁(运输)费总额的80%与何**进行费用结算,余额于本年末(12月31日)前一次结清。三、租赁期间何**车辆的所有开支(含驾驶员薪酬)、费用,均由何**自行负担,现代公司仅负责支付租赁费和柴油费用。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何**应合理安排好车辆的保养、维修,车辆出勤率应为100%、完好率应不低于98%。如车辆出勤率不能达到98%、完好率不能达到95%,现代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2.何**必须安排双班驾驶员驾驶车辆,根据情况驾驶员可以倒休,但车辆不能停运,故障及维修除外。如何**方驾驶员缺员,何**应毫不迟延予以增补,确保车辆能够满足现代公司生产需要,…。六、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11年8月6日,何**收到现代公司支付陕K***43号车辆2011年7月租金21660元。2011年8月陕K***43号车辆的实际方量为955m3,2011年9月该车的实际方量为377.5m3。在合同履行期间陕K***43号车在2011年8月1日至2日、4日至12日、14日、19日至20日、27日、30日至31日;9月1日无运单。

2012年10月9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沙民三初字第1028号,要求现代公司给付陕K***43号车辆租赁费112000元、承担10个月的欠款利息5460元、赔偿索款费用2800元。该案因何**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期间,现代公司提交何**所有的车辆方量、单价、产值、已付款、油料费、税款和尚欠款余额、备注等内容的数据详单,该详单记载:1.陕K***43号车2011年7月方量、油料费未统计、出车22天产值为58667元,8月方量955m3、产值28650元(以30元/m3计),9月方量377.5m3、产值11325元(以30元/m3计),合计产值98642元、已付款48933.60元、油料费23472.40元,合计尚欠款19014.61(余额)+7221.39(税金)=26236元。2.陕A***66号车2011年8月方量2669.5m3、9月2772.5m3、10月5086m3、11月1354m3,合计方量11882m3、产值415870元(均以35元/m3计),合计已付款208613.82元、油料费114363.48元,尚欠款72473.48(余额)+20419.22(税金)=92892.70元。3.陕AH7562号车2011年7月方量2951m3、8月4567.5m3、9月3388m3、10月5148.5m3、11月6244m3,合计方量22299m3、产值780465元(均以35元/m3计),合计已付款345382.45元、油料费144299.29元、尚欠款252462.43(余额)+38320.83元(税金)=290783.26元。

何**代理人在该数据详单上签署了“仅方量数据无异议”字样。现代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何**10万元。2013年1月28日、3月28日、5月2日,现代公司分三次向何**支付10万元、10万元、109911.96元,合计409911.96元,将数据详单中载明的三车累计租赁费欠款全部付清。

2014年10月30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公司支付陕K***43号车辆的租赁费84830.4元,欠款利息16950.68元。2014年12月9日,何**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予何**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何**要求现代公司按每月租赁费8万元结算陕K***43号车的租金及要求现代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二、何**主张的该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首先,关于何**要求现代公司按每月租赁费8万元结算陕K***43号车的租金及要求现代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何**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何**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即使如何**所主张现代公司每月按8万元计算租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费是设定给其的合同权利,则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出租方享有该权利也应做到“车辆出勤率应为100%、完好率应不低于98%”,且出租方应履行的该合同义务在协议中是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则作为应履行义务一方,何**对其车辆出勤率、完好率是否达到此要求,是否如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何**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车辆租赁协议的第四条第1、2项均约定了如果其达不到相应的出勤率、完好率则现代公司有权利对其进行罚款和解除协议,但在合同的履行期间,现代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罚款和解除协议,故应当认定其没有缺勤并完好的履行了协议。根据何**与现代公司的协议,达到协议要求的出勤率和完好率是何**应当履行的义务,罚款和解除协议是现代公司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否完整履行义务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何**负担,何**对其出勤率、完好率达到合同要求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何**不能因为现代公司没有行使其权利而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何**认为其已经完整的履行协议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上诉要求现代公司按照每月8万元支付其陕K***43号车辆的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何**主张的该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现代公司依据数据详单最后一次向何**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何**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何**在诉讼中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实。故何**认为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53元(何**预交),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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