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韩**,乌鲁木齐市生乘有机栽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生乘有机栽培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生乘合作社)、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生乘合作社、被上诉人韩**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及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5日,林**在三坪农场租赁大棚7座,从事菜苗、瓜苗的育苗工作。同年3月23日,林**在生乘合作社处购买了980袋“朴质富得牌”有机育苗基质(实际装车1000袋,其中20袋为赠送),支付育苗基质款14700元。同年3月24日,林**用生乘合作社提供的“朴质富得牌”有机育苗基质,共育苗7座大棚,培育秧苗(番茄苗及梨瓜苗)14300盘,每盘128穴,共计1830400株苗。秧苗在生长的过程中出现了秧苗出苗率低、生长缓慢、长势不一的情况。经新疆**鉴定中心对生乘合作社生产、销售的有机育苗基质是否适合菜苗、瓜苗等农作物生长以及有机育苗基质不适合菜苗、瓜苗等农作物生长这一因素所造成的损失鉴定,其作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86号、(2015)第0209号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生乘合作社的有机育苗基质不适合菜苗、瓜苗等农作物生长,这一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为21965元。新疆**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16000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生乘合作社销售给林**的有机育苗基质不适合菜苗、瓜苗等农作物生长这一因素给林**造成的损失,生乘合作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林**使用基质种植菜苗、瓜苗的现场情况在客观上已无法再现,新疆**鉴定中心只能根据原告播种情况、已有的照片和现场大棚情况、天气等因素综合分析,其鉴定的生乘合作社的有机育苗基质不适合菜苗、瓜苗等农作物生长这一因素所造成的损失为2196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林**主张损失31081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与鉴定意见不符,故对超出21965元的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生乘合作社系独立经营的法人,韩*才系生乘合作社的理事长,其销售有机育苗基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韩*才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遂判决:一、生乘合作社向林**赔偿损失2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林**对韩*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209号《新疆农民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失司法鉴定报告书应有的科学性、严谨性、甚至合法性,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不一致,其内容不具有科学性,该鉴定意见书仅依据几张照片就计算出出苗率分别为60%和80%是非常不科学、不严谨的,根据2个温室的出苗率推算出7个大棚温室的出苗率不专业也不科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育苗时温度不够没有足够依据支持,其采纳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确定,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经过公正的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80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法院委托的第一次鉴定书是不完整鉴定,对损失没有鉴定。第二次对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基本上是符合事实的。因为没有现场,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都经过了双方的同意。原审划分被上诉人的责任是15%,同意一审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生乘合作社销售给林**的有机育苗基质不适合菜苗、瓜苗等农作物生长这一因素给林**造成的损失,生乘合作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及责任比例,根据农作物的特殊性,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70元(上诉人林**已交),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