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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马**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月利率8.71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被告马**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马**只还了7.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923万元及利息3.34520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3.344433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没有贷款意愿,不是贷款人,也没有拿到贷款,是信用社的主任郑**及其妻子马*操作的,贷款是他们领取的。担保人马**是我哥哥,这件事他也不知情。

被告马**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情,我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我不知道谁签的我的名字,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系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马*是郑**的妻子。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马*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后,青**民法院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公开进行了宣判,且已生效。(2015)青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再查,二被告人在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有贷款三笔,贷款日期2011年4月11日的15万元,贷款日期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妇女贷款8万元,贷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以马**名义贷款10万元,以沙黑达名义在青河县信用社贷款14万元,以阿勒台的名义在青河县信用社贷款7.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青河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诉争的贷款是罪犯郑**、马*以马**的名义所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马福录清偿该笔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青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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