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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摆玉福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摆玉福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均不服乌高(新)劳裁(2015)第847号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因原告新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需与被告摆玉福的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限公司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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