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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与新疆维**科学研究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油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自治区粮科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疆亿和兴达**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兴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6日,自治区粮科所与亿和兴**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治区粮科所已同新疆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报房产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但鉴于晨报房产公司同亿和兴**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签署的《备忘录》中亿和兴**公司为此次拆迁补偿实际履行人,因此自治区粮科所与亿和兴**公司签订本补充协议书;乙方(粮油科研所)同意甲方(亿和兴**公司)拆迁其位于乌市新华北路78号曼哈顿大厦7-8楼产权面积为1045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在拆迁原址新建的暂定名“新疆经济报系大厦”14楼就地补偿乙方,具体补偿位置由乙方优先选择;甲方应补偿乙方的建筑面积为1201.75平方米;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三年的办公过渡费,双方商定办公过渡费的计算面积为1045平方米,计算标准每天每平方米3.92元,年费为1495186元,三年办公过渡费总计为4485558元;上条述过渡费计算的前提条件是,现甲乙双方假定,甲方在新建大厦建成后,甲方没有承担乙方安置补偿房屋办证税费为条件,甲方支付的过渡费用,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如大厦建成后,甲方承担了乙方安置补偿房屋的办证税费,则乙方的过渡费按每天每平方米1.4元计算,即年费为533995元,三年过渡费为1601985元,乙方多收过渡费2883573元,作为乙方各项支付款项的预备费,新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完,乙方支付完各项费用剩余的部分乙方应当一次性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甲方办公过渡费的支付为按年支付,第一年(即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办公过渡费643995元,甲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一年办理房产所需的预备费961191元,甲方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二年(即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办公过渡费533995元及第二年办理房产所需的预备费961191元,甲方应当在2012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第三年的办公过渡费533995元及第三年办理房产所需的预备费961191元,甲方应当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交付被补偿房屋的,甲方必须继续补偿办公过渡费,即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办公过渡费;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办公过渡费及办理房产所需的预备费,甲方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基准数额是甲方应当支付的办公过渡费的数额,违约金计算的时间是甲方应当支付的办公过渡费的时间;甲方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向乙方交付被补偿的房屋;甲方承担此次补偿房屋及房屋移交办证所涉及的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等全部支付款项,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承担乙方的搬迁费用6万元(已计入第一年办公过渡费),同第一年办公过渡费同时支付;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提起诉讼的,违约方除按本协议的约定承诺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自治区粮科所于2011年10月13日向亿和兴**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办公过渡费593995元(包括第一笔办公过渡费533995元及搬迁费60000元)。之后开始由亿和兴**公司向自治区粮科所支付相关款项,2012年6月28日,自治区粮科所向亿和兴**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533995元办公过渡费。2015年3月20日亿和兴**公司向自治区粮科所转账支付533995元。因自治区粮科所未获得安置补偿房屋,亦未再收到相应的款项,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另,自治区粮科所为本次诉讼向新疆**事务所支出律师费94511元。另查:晨报房产公司(甲方)与亿和兴**公司(乙方)、亿和兴**公司(丙方)签订《合作主体变更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新疆经济报系大厦项目合同书》以及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备忘录》和2014年签订的《委托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权利、责任、义务整体转移至丙方,由丙方全面履行,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甲方与乙方《合作开发建设新疆经济报系大厦项目合同书》自本合同生效即行终止。该合同的附件《主体变更确认书》载明:“《合作主体变更合同书》内容全部知悉并同意,本附件与《合作主体变更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治区粮科所在此确认书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亿和兴**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自治区粮科所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第一、正式解除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我公司将不再向贵单位支付过渡费,拆迁补偿由实物补偿形式改为货币补偿形式,我公司已经支付的过渡费将折算为货币补偿的一部分,从拆迁补偿款当中足额予以扣除;第二、本通知自发出之时产生相应法律约束力。”自治区粮科所当庭表示对此通知的效力不认可,认为亿和兴**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治区粮科所与亿和兴**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晨报房产公司与亿和兴**公司、亿和兴**公司签订的《合作主体变更合同书》,可以证实在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由亿和兴**公司变更为亿和兴**公司,并且后来由亿和兴**公司向自治区粮科所履行给付办公过渡费的义务亦可证实这一事实,故现在应当由亿和兴**公司承担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向自治区粮科所承担款项给付及相应的合同义务。亿和兴**公司不再是合同主体,故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亿和兴**公司仅向自治区粮科所支付了前三年即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办公过渡费,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亿和兴**公司还应每年向自治区粮科所支付办理房产所需的预备费961191元,三年合计2883573元。因补偿房屋至今未能安置,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办公过渡费533995元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办公过渡费533995元均已应当支付,上述预备费2883573元及两年的办公过渡费1067990元合计3951563元,应当由亿和兴**公司给付自治区粮科所,自治区粮科所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办公过渡费及预备费的支付时间,但亿和兴**公司并未能依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协议约定“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办公过渡费及办理房产所需的预备费,甲方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基准数额是甲方应当支付的办公过渡费的数额,违约金计算的时间是甲方应当支付的办公过渡费的时间”,故亿和兴**公司应当向自治区粮科所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181864.44元(2012年2月28日之前应付预备费96119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逾期41个月,961191×4.875‰×41×2=384236.10元;2012年5月20日之前应付预备费96119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逾期38个月,961191×4.875‰×38×2=356121.27元;2013年5月20日之前应付预备费96119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逾期26个月,961191×4.875‰×26×2=243661.92元;2013年5月20日之前应付过渡费533995元,实际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逾期22个月,533995×4.875‰×22×2=114541.93;2014年5月25日之前应付过渡费53399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逾期14个月,533995×4.875‰×14×2=72890.32;2015年5月25日之前应付过渡费53399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逾期2个月,533995×4.875‰×2×2=10412.90;以上合计1181864.44),自治区粮科所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自治区粮科所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4511元,亿和兴**公司并未举证该笔费用超出了行业标准,故亿和兴**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向自治区粮科所赔偿律师费94511元,法院对自治区粮科所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给付新疆维**科学研究所办公过渡费1067990元(533995×2);二、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给付新疆维**科学研究所预备费2883573元(961191×3);三、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赔偿新疆维**科学研究所违约金1181864.44元;四、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赔偿新疆维**科学研究所律师费9451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亿和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亿和兴**公司已向自治区粮科所发出了解除拆迁补偿协议书的通知,根据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该通知书自到达时即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故亿和兴**公司与自治区粮科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实际已解除,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办公过渡费及办证预备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自治区粮科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自治区粮科所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亿和兴**公司发出通知,是要求将涉案的拆迁补偿方式由房屋产权调换变更为货币补偿,并不是解除合同;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5日亿和兴**公司与新疆晨**责任公司及亿和兴**公司签订了合作主体变更合同书,亿和兴**公司已不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亿和兴**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亿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亿和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向自治区粮科所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自到达时就已经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我公司同意亿和兴**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拆迁补偿协议书、合作主体变更合同书、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回单、发票、通知、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亿和兴**公司与自治区粮科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亿和兴**公司与晨报房产公司、亿和兴**公司又签订合作主体变更合同书,约定合同主体由亿和兴**公司变更为亿和兴**公司,该合同签订后,亿和兴**公司履行了向自治区粮科所给付办公过渡费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反映,本案合同主体已由亿和兴**公司变更为亿和兴**公司,故亿和兴**公司应承担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权利义务的责任,亿和兴**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未在判项中予以处理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关**和兴**公司上诉称拆迁补偿协议书已解除的意见,因自治区粮科所已就本案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亿和兴**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自治区粮科所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自治区粮科所在原审庭审时已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自治区粮科所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该通知书不产生当然解除的法律效力;且亿和兴**公司已不是合同主体,其亦无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故亿和兴**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亿和兴**公司应承担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计三年的预备费,每年预备费为961191元,三年合计2883573元;亿和兴**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故亿和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三年的预备费2883573元。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亿和兴**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自治区粮科所交付被补偿房屋的,亿和兴**公司必须继续补偿办公过渡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亿和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补偿房屋,故其应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年533995元办公过渡费,两年的办公过渡费为1067990元。原审判决对预备费及办公过渡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系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了亿和兴**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自治区粮科所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94511元,而亿和兴**公司也未举证该笔费用超出了行业标准,故亿和兴**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向自治区粮科所给付律师费94511元。综上,亿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审判决未在判项中予以处理的问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给付新疆维**科学研究所办公过渡费1067990元(533995×2);二、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给付新疆维**科学研究所预备费2883573元(961191×3);三、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赔偿新疆维**科学研究所违约金1181864.44元;四、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赔偿新疆维**科学研究所律师费94511元。”;

二、驳回新疆维**科学研究所对新疆亿和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5.57元(上诉人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亿和兴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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