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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罗**、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罗**及委托代理人罗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新建和静星辰养殖专业合作社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8个月,月利息3.5%,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3500元,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愿承担借款总额10%的滞纳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借据注明此事。被告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还款期限到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和2015年1月至11月的利息2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贵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没有借贷行为,我只与鑫旺**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经**介绍,我向鑫**公司借款10万元,借期8个月(2014年4月14日-12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3.5%。2014年4月14日鑫**公司的负责人王**拿了一张写好的借据让我和担保人签字后就拿走了,当时没有给我支付借款。2014年4月26日在鑫**公司的办公室,王**才给我支付借款,并且只给我支付了96500元,说是要扣一个月的利息,这96500元是王**在鑫**公司办公室给我的,我在收到此款时,又给鑫**公司打了一张借据交给王**。我按月利率3.5%的标准给鑫**公司支付了2014年5月-12月期间共计8个月的利息2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这8个月的利息最多也只有21230元,多支付了6770元,多支付的利息鑫**公司应给我返还或充抵后期利息。我应给鑫**公司归还本息的数额为110960元(96500元+21230元)。我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行为,就算鑫**公司把权利转让给张*,那也应依法计算本金和利息。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罗**向原告张*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罗**向张*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捌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月利息为3.5%,每月的14日前承付利息叁仟伍**,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滞纳金。”该借据有借款人罗**,担保人马*、赵**亲笔署名并捺印。几天后,被告罗**在原告丈夫王*现处拿到借款10万元。

另查明,被告罗**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2月合计8个月的利息28000元。

上述事实由借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出具10万借条,并实际取得借款,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8000元利息当中,有4000元超过年利率36%,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1月期间的利息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要求担保人被告马*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辩称,原告实际出借96500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罗**之间产生的借贷关系,证人王**主张收取的担保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作为利息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2000元,减去超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承担162元,被告罗**承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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