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3月14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伟诉称:2013年7月22日,我与被告郑**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唐山路定海三巷自建房屋的扩建工程承包给我;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8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我劳务费222577.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2014年4月14日至4月26日期间停工,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被告支付已完工劳务费48309.24元,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20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郑**答辩并反诉称:我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属实。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完工。但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只完成了工程主体部分,尚有大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已完成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6月14日,被告擅自停工,导致房屋至今无法交付使用,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郑**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答辩称:由于被告建房未办理审批手续,执法局在2014年4月14日勒令停工;后虽然恢复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强行让工人撤离了工地,延误工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向法院递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但又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与被告郑**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郑**将一栋民用楼房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80元;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原告负责土建工程、砌砖、浇灌柱子圈梁、上楼渣、打房盖、贴地砖、梯步抹灰、地砖、卫生间贴墙砖、内外墙抹灰;被告负责提供水电及工程所需要的所有资料并承担起重楼板的费用;工程质量按照当地一般民用住房验收;如被告的手续不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并赔偿原告人工工资;付款方式:每层主体盖板时付该层劳务费的60%,抹灰完工付总劳务费的20%,房盖打好后付5%,余款完工验收后一次付清;2014年5月28日完工,如有特殊原因,工期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4月14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局(下称执法局)做出(2014)乌高新改通001018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被告郑**:经查你于2014年4月14日在高新区(新市区)唐山路定海三巷20号,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私自加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及《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你于2014年4月14日12:30前以停止建设,恢复原状的方式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4年4月26日(以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日期为据)恢复施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2014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合同中止履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申请对其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劳务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有限公司(下称建**司)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劳务费和已完成的劳务费价款分别进行鉴定。建**司鉴定意见:本工程已封顶完工,涉案工程面积为1011平方米,鉴定总造价为276916元(已扣除了未完工程部分劳务费)。被告郑**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建**司针对被告郑**的异议回复如下:将总造价中天井面积的价格扣除,扣除后的建筑面积为966.84平方米,扣除天井面积及多计算的造价后,该私房建筑物总造价为264551元(该造价已扣除双方认可的未完工程造价6514元,包含了送货清单中的费用350元),阳台总面积为9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80元计算为26320元,未包括在总造价264551元内。被告郑**对此复函仍持有异议再次申请复核。建**司再次做出补充说明。补充说明将劳务费总造价调整为261329.6元,未完工程造价调整为8713.60元,得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52616元。同时,评估双方争议部分造价为2046.05元,该部分未计算在总造价内,也未计算在未完工程造价内。被告郑**对该补充说明仍然持有异议,建**司对该补充说明的结论未做调整。

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中心(下称质检中心)对原告张**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由于被告郑**未向质检中心缴纳鉴定费。本院电话通知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尽快缴纳鉴定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郑**仍然未向质检中心缴纳鉴定费。质检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郑**未缴纳鉴定费及未提供相关资料为由退回本院鉴定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与被告郑**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执法局的责令通知书、建**司的鉴定报告、回复函、补充说明、质检中心的《退函》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被告郑**与原告张**签订合同时,原告张**并不知道被告郑**系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即使被告郑**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也可以选择被告郑**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郑**答辩认为其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与原告张**签订《建房协议书》,责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张**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郑**答辩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本院认为双方就解除合同已经达成一致。为此,双方《建房协议书》本院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张**与被告郑**建房协议解除后,被告郑**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支付。劳务费以建**司最终的鉴定结论即252616元为据。关于建**司在鉴定报告中单独列出的争议部分即被告郑**自述的铁隔断及120墙部分2046.05元,由于原告不认可,双方合同中未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约定,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部分为未完工程应予扣减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郑**已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2616元未付。原告主张48309.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主张误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对其误工损失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误工工资单,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主要基于工程质量问题和逾期交工的问题。首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亦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质检中心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质检中心退回本院鉴定委托,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执法局通知停工等事实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加之,被告就损失金额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劳务费48309.2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的反诉请求。

以上被告郑**共计给付原告张**483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金额70389.24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48309.24元,占请求标的金额的69%。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779.87元、鉴定费6900元,共计7679.87元(原告张**已预交8459.73元)由原告负担31%即2380.76元,由被告郑**负担69%即5299.11元,被告郑**负担部分同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张**;本院退还原告张**779.86元。

本案反诉标的金额50000元,应收反诉费525元(被告郑**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