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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法与郑**、张**、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永法诉被告郑建成、张**、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建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委托代理人肖**、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永法起诉称:2014年5月9日,经商议被告为原告高永法代销建筑模板,价格随行就市,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43100元,经原告高永法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模板款4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建成答辩称:代销协议是被告张**、马**让我签字的,我只是在塔城市二工镇玉田养殖专业合作社打工,原告高永法与被告张**、马**具体交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高永法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代销协议是被告郑建成签订的,我没有参与过建筑模板的销售。

被告马**答辩称:原告高永法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代销协议是被告郑建成签订的,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高永法与被告郑建成签订代销协议,约定:货品名称为齐鲁建筑模板(又称清水模板),原告高永法提供货品,货品到场后被告郑建成负责开具货品型号数量清单,并负责销售;货物销出后,应及时归付甲方本金;被告郑建成出售货品,如客户有欠账与原告高永法无关,被告郑建成必须在3-5日内将货款全部付清,如没有付款原告高永法有权暂时终止为乙方供货,待货款付清后继续供货。货品单价由原告高永法与被告郑建成协议决定,如价格方面有变动,原告高永法要及时通知被告郑建成,价格随市场行情决定。现原告高永法认为被告郑建成、张**、马**尚欠货款431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永法提交的2014年5月9日代销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及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马**在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郑建成、张**、马**是否按尚欠原告高永法货款431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高永法与被告郑建成订立了书面的“代销协议”,系双方对提货方式和付款进行了特别约定,先货后款的买卖合同,原告高永法与被告郑建成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字,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代销协议”系原告高永法与郑建成签订,被告郑建成提出该“代销协议”的相对方是被告张**、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代销协议”只对原告高永法和被告郑建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原告高永法主张支付43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与自己书写的记账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供货过程及经结算尚欠货款431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高永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永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75元,邮寄费220元,合计658.75元,由原告高永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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