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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层尼*与王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才层尼曼诉被告王**、薛**、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层尼曼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和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层尼曼诉称,2015年7月29日9时30分许,原告弟弟才层巴*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和静县218国道534公里300米处路段时,与薛**驾驶的新M29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才层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静**大队认定,才层巴*负主要责任,薛**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摩托车损失680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2235元,共计211078.5元。薛**系王华东的雇员,薛**驾驶的新M291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赔偿112000元,余下的99078.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王华东承担40%的责任,即3963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4631.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王华东、薛**赔偿14631.4元、保险公司赔偿1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华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无异议,才层巴*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强行超车,并且是酒后逆行,其应当承担90%的责任,摩托车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奔丧人员误工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自己已经垫付25000元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M2912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

第三人张**辩称,自己是新M291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承包给王华东管理经营,承包费每年为5至6万元,车辆的所有问题是王华东负责。死者才层巴*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薛*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9时30分许,才层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218国道534公里+300米路段时,因酒后逆向超速行驶,与相对方薛**驾驶的新M29129号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才层巴*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定中心鉴定,才层巴*的酒精含量为241mg/100ml。和静县交警部门认定,才层巴*负事故主要责任,薛**负次要责任。新M29129号车辆系第三人张**所有,该车承包给王华东经营管理,被告薛**系王华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王华东向死者才层巴*家属垫付25000元。死者才层巴*离异,无子女,父母已经去世,现有哥哥才层尼曼、妹妹才层其米格、阿**其米格,两个妹妹均放弃本案中的诉讼权利。

证据的分析及采信:

1、原告才层尼曼出具和静县公安局巴仑台派出所证明2份、巴仑台镇包格旦郭楞村证明1份,用以证明才层尼曼与才仁尼曼系同一人,死者才层巴*是才层尼曼的亲弟弟,才层巴*离异、无子女的事实。被告王华东、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才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才层**负主要责任、薛**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华东、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才层尼曼出具欠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才层巴*驾驶的摩托车系2015年7月购买,钱款未付清。被告王华东、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王华东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才层巴图系酒后驾车,新M29129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才层尼曼、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伤害造成的损失。虽然新M29129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张**,但该车承包给王**经营管理,薛**是王**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才层巴*驾驶摩托车与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才层巴*死亡,雇主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才层巴*系酒后、超速、逆行驾驶,本院认定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才层巴*系农村户籍,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元×20年),丧葬费24921.5元(49843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867.76元(136.56元×3人×7天),庭审中原告才层尼曼与王**、张**协商,摩托车损失定为5600元,损失共计为179309.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新M2912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309.26元(179309.26元-112000元)按责任划分,王**承担13461.85元(67309.26元×20%)。因为原告才层尼曼的损失已经全额赔偿,其应当返还王**前期垫付的2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才层尼曼赔偿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华东向原告才层尼曼赔偿134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才层尼曼在获取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王华东返还垫付费用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才层尼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才层尼曼承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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