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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魏*、泰康人寿**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魏*、泰康人寿**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魏*、被告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魏*采取欺骗手段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办理了保险贷款,贷款金额9000元,利息为4.46%。至2014年需换保险单证时两原告才得知质押贷款的事实,后原告王**、王**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300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王**用原告王**的名字用保险单贷款8999.55元,贷款打到了原告王**的账户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康**城支公司辩称:2011年4月21日我公司收到原告王**的贷款申请表,附有其一寸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折账号复印件,同时签订了保险单质押贷款合同,经审核后,将8999.55元贷款打入原告王**的存折账号。原告王**将贷款用在何处我公司不知道,至今这笔贷款仍未偿还,截止2016年3月6日本息合计13000.53元。请求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被告泰康**城支公司业务员,原告王**与原告王**系父女关系。2011年4月21日原告王**在被告魏**用泰康人**限公司保险单(投保单号:212812012640,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受益人为原告王**,保单有效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申请贷款9000元,申请材料包括212812012640保险单原件、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存折(账号:609011001202396752)复印件、保单质押申请表、质押贷款合同各一份。次日被告泰康**城支公司审批通过,扣除0.45元印花税后通过网银向原告王**中国邮政储蓄存折(账号:609011001202396752)发放贷款8999.55元,利率为6.46%,贷款期限180天,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截止2016年3月6日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3000.53元,且原告王**、王**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原告王**、王**认为被告魏*用欺骗手段与被告泰康**城支公司亦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王**提交的泰康人寿批单、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保单质押申请表、质押贷款,被告泰康**城支公司提交的泰康人寿领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魏*、泰康**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13000.53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申请保险单贷款,被告魏*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履行了受理申请材料的义务,被告泰康**城支公司对审核批准了贷款申请,并于2011年4月21日履行了向原告王**支付贷款8999.55元的义务,原告王**、王**亦认可邮政储蓄账户收到8999.55元贷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王**主张被告魏*用欺骗手段与被告泰康**城支公司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13000.53元的责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1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99.1元,由原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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