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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5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同高*(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窜至新疆汽车改装厂办公楼院外,沿着暖气管道进入该厂车库内,陈**断线钳将车库及院子大门门锁剪断,高*将新B-×××××号尼桑途乐车发动着,驾车拉载陈*,二人将车开出新疆汽车改装厂到高*家拿上行李后,连夜开车逃出新疆。到达甘肃省白银市拉载李*、孙*、郭*到广东销赃。到达广东东莞市黄江镇后,陈*驾驶被盗车辆拉载李*、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郭*受伤,陈*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05460元。

2014年8月15日,陈*主动向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其与高*共同盗窃的事实。

另查明,1995年11月29日,陈*驾驶新B-×××××号车辆在广东东莞市黄江镇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交警部门扣留,后被新疆**营公司广东开新公司维修并提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陈*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2009)五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刘*、周*、罗*、梁*、于某、胡*、孙*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陈*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财物,价值4054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陈*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高*共同盗窃车辆并前往广东销赃的犯罪事实,与高*的多次供述在作案细节上高度一致;盗车后到广东的销赃过程与孙*、梁*、于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现场勘查记录证实车库门锁被撬情况;高*妻子罗*证实案发前高*与陈*在一起,案发后二人一起离开的事实;结合陈*归案后辩认同案犯高*和盗窃车辆现场的辩认笔录,能够认定陈*与高*共同盗窃的事实,故应当认定陈*构成盗窃罪。对陈*当庭翻供并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陈*犯盗窃罪,缺乏有效证据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陈*虽自动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故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陈*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陈*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1)原判认定陈*犯盗窃罪的证据主要有二点,一是依据陈*2014年8月15日到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投案后交代的承认其实施盗窃的笔录;二是依据高*2008年归案时指证陈*共同参与盗窃的供述笔录,从而得出陈*构成盗窃罪的定案结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参与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正是因为这两个虚假失真的言词证据未能查清真伪,所以导致了以口供定罪的错误判决。(2)高*确系本案盗窃车辆的行为人,陈*并未参与共同盗窃车辆,只是与高*开车到内地卖车销赃。高*归案时供述了其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为了减轻罪责,虚假供述陈*也参与了盗窃车辆的事实,审判期间竟把盗窃车辆的事实全部推卸到陈*身上,谎称其是销赃犯罪,原审法院(2009)五垦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高*犯销赃罪,判处缓刑。高*的供述属孤证,且与陈*有重大利害关系,未经双方对质,原审仅凭高*一面之词,认定陈*为盗窃犯,而高*为销赃犯,系错误。(3)1995年10月高*盗车后要陈*随同其一起到兰州、广东等地销赃,途中将其盗车的地点、作案经过详细情况告诉了陈*,所以陈*投案自首时的供述与高*的供述形成一致。2009年高*被五家渠垦区法院以销赃罪判处缓刑后,曾打电话告诉陈*偷车的事已经处理,因陈*未到案就把偷车的事推到陈*身上,所以判了缓刑,同时还给陈*讲让陈*去自首了结此事,让陈*按两人一起偷车的经过讲,绝对不会有什么事。因此陈*按高*的欺骗诱导给公安机关做出了两人共同盗窃车辆的不实供述。因陈*的不实供述和原审轻信口供定案,造成陈*成了高*的替罪羊。(4)从本案先后归案的处理情况看,既然都被指控犯盗窃罪,高*被认定为窝赃罪,判处缓刑,而陈*却被认定为盗窃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能说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并未查清。鉴于原审对本案陈*犯盗窃罪的事实认定上存在疑点,应充分考虑疑罪从无的原则,改判陈*盗窃罪不成立。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高*停薪留职在做汽车生意,案发前从广州回来,其有一妹妹在广州,有实施犯罪的便利条件。3.对陈*的罪名认定有误。本案发生在1995年,陈*只是参与销赃,应适用1979年刑法,原审引用现行刑法认定盗窃罪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对陈*的罪名进行变更。4.陈*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涉案车辆已经返还,未造成实际损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陈*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盗窃罪,只是帮助高*销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高*的妻子罗*证言证实,高*与陈*系同学,以前是一个单位,高*在外面做汽车生意。案发前一个星期,高*从广州接车未接上,回来后天天与陈*在一起,除两晚外,二人晚上亦一起出去。2.2008年10月25日,高*归案后即供述其与陈*盗窃了汽改厂日产车一辆,价值37万余元。此后多次供述均承认其与陈*经踩点后共同实施了盗窃汽改厂车库汽车并与陈*一起将车开往广东销赃,后因车祸,其与陈*均逃跑的事实。3.199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报案记录等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车辆的型号等。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即将陈*列为犯罪嫌疑人。4.陈*投案后的初次供述及随后的多次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与高*归案后的供述可印证二人共同预谋盗窃原农六师汽改厂办公楼前车库新B-×××××号尼桑途乐越野车的事实。高*、陈*的供述与五家渠垦区公安局1995年10月30日现场勘查记录、证人刘*、周*证言证实的作案现场、时间、手段一致。5.陈*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的地点与其供述的地点一致,与案发现场位置相符。6.陈*、高*的供述与证人孙*(李*前妻,1995年与高*、陈*、李*、郭*一起乘车到广东东莞市)、梁*、于某、胡*证言所证实的陈*、李*、郭*在广东东莞市黄江镇发生车祸后,陈*、高*均逃跑的事实相符。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陈*、高*预谋并实施了盗窃原新疆汽改厂车库尼桑途乐轿车的事实。对陈*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陈*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陈**提其在帮高*销赃途中听高*讲述了其盗车经过,故投案时才按照高*讲述的情形供述自己参与了盗窃,与高*供述一致,而实际是受高*欺骗诱导所做的虚假供述的上诉理由,系其在一审庭审翻供后的一面之词,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避轻就重的做法明显有悖常理,而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有报案记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高*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犯罪时间是1995年10月30日,其归案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因现行刑法对盗窃罪的处刑轻于1979年刑法,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对其适用现行刑法定罪量刑。对上诉人陈*及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陈*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高*实施盗窃的事实,但在原审庭审中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陈*具有自首情节及不构成盗窃罪,仅属销赃,应变更罪名并适用1979年刑法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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