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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杨**因与被申请人陈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称:陈**是湖南省建**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在克拉玛依承包工程,陈**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与分公司签订有《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后湖南**总公司收回了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陈**不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总公司收回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前,分公司垫付了一些工程费用,陈**让陈**给他打条子,便于以后结算。涉案欠条的款项,系欠工程材料款,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由湖南**总公司向他人给付,从湖南**总公司扣划支付给他人的款项。陈**与陈**之间只是基于工程施工管理发生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但原审对涉案欠条认定为陈**与陈**之间的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首先,陈**与陈**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陈**不能举证证明其把现金支付给陈**的事实或之后把现金支付给湖南**总公司的事实。其次,陈**与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如果湖南**总公司一直不收回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湖南**总公司被法院执行扣划的材料款,即本案的“借款”,就可以作为工程费用由陈**与分公司按《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进行结算确定陈**的利润分成。但湖南**总公司收回了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陈**与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无法履行,与工程有关的费用仍然由其承担缺乏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这一规定虽然是2015年9月施行,但说明虽有借据、收据、欠条,但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如果还按民间借贷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必然是错误的,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特恳请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可否应向陈**、杨**主张追偿权。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经查,陈*飞系湖南省建**木齐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1月5日,陈**与湖南省建**木齐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协议书,实为挂靠承包协议,承包对独山**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施工工程。独山**产公司与湖南**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项目负责人以及中标通知书上施工单位负责人均为陈**。施工中由于陈**拖欠了案外人周**及新疆**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及材料款,2013年上述二案外人将湖南省建**木齐分公司诉至克拉**人民法院,陈**作为湖南**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28日克拉**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执字第14号、第2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1月划扣湖南**总公司款项共计2291048.95元。2013年11月底和2013年12月中旬陈*飞以个人名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湖南**总公司。2013年11月26日陈**给陈*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飞人民币1737068.68元”。同年12月16日其再次给陈*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飞人民币553980.27元”。上述两张欠条数额合计为2291048.95元与执行案款相同。2013年10月6日陈**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邵**工程结算费用(天津路*)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该欠款由陈*飞支付给邵**11月29日。2013年11月29日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飞人民币69087元(陆**仟零捌拾柒元整)(垫付税款)”。2014年3月5日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飞人民币伍仟零五十一元贰角整,5051.20元”。另陈*飞为湖南省建**木齐分公司负责任。一审另查,陈**与杨**系夫妻关系。另,2014年11月3日,湖南**总公司向乌鲁**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独山**产公司2010年建设的该区天津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C组团项目是陈**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完成施工合同内的所有工作。陈*飞向我公司出具了对该项目经济风险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函。2013年11月份由于该项目的合同纠纷案导致克拉**人民法院从我公司账户扣划案款2291048.95元。此时间发生后陈**以无力支付为由置之不理,我公司遂立即要求陈*飞履行担保义务。陈*飞于2013年11月底和2013年12月中旬分两次将此款支付给我公司,总金额为2291048.95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由于陈**因在挂靠施工中因拖欠工程材料款和劳务费,湖南**总公司被扣划后由陈*飞垫付所形成的债务,陈*飞有权向其主张,且陈**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陈*飞为其挂靠施工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陈*飞向陈**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陈*飞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数额,代替陈**履行给付义务后,陈**向陈*飞出具的欠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所出具的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欠条形成的基础事实非常清楚,无需进行查证。陈**、杨**在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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