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马**、加木汉q哈**、巴**u买**与、张**、昌吉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与被告张**,被告昌**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提古丽·买买提诉称:2014年6月,被告张**雇佣死者阿**从事货运司机工作。2014年8月9日12时许,死者在履行拉运货物的工作过程中,在S312线路口处与肇事车辆发生相撞,造成阿**死亡的后果。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对死者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兵团农牧民赔偿差额部分即;丧葬费660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95.975元,死者赔偿金52875元,交通费,住宿费1086元,合计;155666.6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自治区与兵团农牧民标注的差额部分131799.65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此案在2014年12月在兵团下野地法院开庭并已做出赔偿,原告已经拿到了赔偿。一事不再理,此案应当驳回。因为该案有两种,一种是侵权之诉,一种是合同之诉。(2015)下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以侵权之诉了,本案中原告所诉是按雇员合同来起诉被告,其诉讼请求不合理。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依法向被告昌吉市**有限公司以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

原告为其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1,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均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被告的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有限公司;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无故意与重大过失的事实。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书证2,沙湾县公安局建设路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沙湾县三**区居委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于2013年2月26日与房屋出租人娜**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原件),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续租房屋合同一份(原件)。原告以此证明在案发前死者阿**与原告马**、马**一直在沙湾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其均有异议,首先社区没有权力证明他人的户籍证明,其次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交付租金的收款收据。

书证3,沙湾县公安局金沟河公安派出所和金沟河**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与死者阿**是亲属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书证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死者阿**的死亡时间。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书证5,(2015)塔*一终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此案不属于一事不不再理的范围的事实。

被告张**质证认为:无异议

书证6,(2015)下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只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并不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兵团下野地垦区法院并没有对原告及父母的抚养费来说明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有差异的事实。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被告张**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2015)下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均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一,原告按照沙湾县农村标准已经领走赔偿金360750元,不存在所谓的差额部分的事实。二,死者阿**在农村居住的事实以及侵权人不是被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许,居住在新疆石河子市24区62栋332号的肇事车辆司机欧**驾驶新C-14405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农八师133团红光镇拉载番茄运送至133团番茄酱厂途中,在S312线+840m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沿着S312线由东向北行驶此处的原告马**丈夫阿**驾驶的新B-B722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丈夫阿**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作出石公交(下)(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C-14405号肇事车辆司机欧**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丈夫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日新疆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新C-14405号肇事车辆司机欧**犯交通肇事罪,向新疆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6日,新疆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的协议做出了(2015)下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提经济损失共计319370.35元。肇事车辆司机欧**已支付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提经济损失51380元。另查明,死者阿**驾驶的新B-B7228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昌吉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张**。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与死者阿**是亲属关系。阿**户籍虽然在沙湾县金沟河镇柳树沟村,但在案发前与原告马**、马**一直在沙湾县城居住。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在之前多次与被告张**进行协商沟通有关兵团差额赔偿事宜,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达成意见。被告张**一直认为,对于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不存在差额部分。无奈,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给予赔偿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利益关系、因果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阿**虽因交通事故致死,但这场交通事故发生在作为雇主的被告张**之命拉运货物的工作过程中,其所实施的是雇佣活动。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一,新疆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但在本案中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的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被告张**作为雇主赔偿兵团差额部分即丧葬费660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95.975元、死者赔偿金5287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86元、自治区与兵团农牧民标准的差额部分131799.65元的理由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非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是兵团差额部分。诉讼主体是被告张**(雇主)。被告张**在庭审中为其反驳所陈述“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阿**在雇佣活动中因遭车祸死亡,生命被剥夺。阿**的突然死亡,给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提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被告昌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原告马**、原告加木**,原告巴**赔偿兵团差额部分29746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昌吉市**有限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