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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等人盗窃罪、尚某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丁*、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谷某某、丁*两人在塔城市浪漫满屋咖啡屋预谋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谷某某骑着被告人尚*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行至塔城市六和小区,被告人谷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宁城宾馆附近,被告人谷某某,丁*从六和小区北侧翻过小区的铁栏杆,二人窜至该小区被害人奴*家,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奴*家的后窗户撬开,二人进入房间后,将一保险柜撬开,盗窃一个石头镯子,一个石头手链、五个鸡蛋大小的石头把件、伍**现金(面值一元带号)、两个石头挂坠、两个石头挂链、两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戒指、一盒人参、四盒鹿茸、一盒茶叶、一个阿迪达斯帽子、一个双肩包、一包石头(内有十几块小石头)、一块欧米伽手表。盗窃后被告人谷某某将盗窃来的伍**现金及一块欧米伽手表交给被告人尚*保管。被告人谷某某、丁*携带盗窃来的金银手饰和玉石来到乌鲁木齐市北门李**的黄金收购店,将手饰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李**,所得赃款9600元,丁*分得1000元,剩下全部被谷某某挥霍。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为2573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丁*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073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明知被告人谷某某给其的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被告人谷某某进行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谷某某、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谷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范围内量刑处罚、丁*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丁*、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的辩护人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罪的定性构成要件必须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被告人尚*拿到被告人谷某某给的钱物后,并不确切的知道是盗窃而来的,后被告人谷某某回乌鲁木齐后,被告人尚*感觉到东西很重要,但此时只是持怀疑的态度,主观故意并不明显。2、被告人尚*从侦查、起诉到庭审中一直说是“保管”钱物,并没有说“藏”,请法庭综合裁判。3、如果法庭做有罪判决,本案中被告人尚*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而且对社会危害较少,涉案金额也较小,希望法庭对其能能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谷某某、丁*两人在塔城市浪漫满屋咖啡屋预谋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谷某某骑着被告人尚*的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行至塔城市六和小区附近,被告人谷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宁城宾馆附近,被告人谷某某,丁*从六和小区北侧翻过小区的铁栏杆,二人窜至该小区被害人奴*家,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将奴*家的后窗户撬开,后进入房间,将一保险柜撬开,盗窃石头镯子一个,石头手链一个、五个鸡蛋大小的石头把件、伍**现金(面值一元带号)、两个石头挂坠、两条石头挂链、两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戒指、一盒人参、四盒鹿茸、一盒茶叶、一个阿迪达斯帽子、一个双肩包、一包石头(内有十几块小石头)、一块欧米伽手表。盗窃后被告人谷某某将盗窃来的伍**现金及一块欧米伽手表交给被告人尚*保管。被告人谷某某、丁*携带盗窃来的金银手饰和玉石来到乌鲁木齐市北门李**的黄金收购店,将黄金手饰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李**,所得赃款9600元,丁*分得1000元,剩下全部被谷某某挥霍。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为25739元。

同时查明:1、被告人谷某某、丁*所盗物品除人民币5000元、仿真欧米伽手表(仿真手表估价200元)已由塔城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外,其余物品全部被被告人谷某某挥霍。

2、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丁*盗窃时所骑的两轮捷马牌电动车权属所有人系依荣香,本院已于2016年1月17日依法予以返还。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被害人奴*的陈述、撬棍、断线钳、起子等作案工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谷某某、丁*、尚*指认作案现场及部分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谷某某、丁*、尚*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李*、依*等人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尚*的辩护人赵**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丁*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家窗户,入室盗窃,数额达30739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求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谷某某、丁*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刑满释放;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谷某某、丁*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被告人,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谷某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被动退赔了被害人小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明知是来路不明赃款、赃物,仍为被告人谷某某、丁*保管、隐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尚*的辩护人赵**的辩称,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采用的是推定原则,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只是断章取义,未从其他关联性证据中加以综合分析认定事实。被告人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替被告人谷某某、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述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谷某某、丁*、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谷某某、丁*作案工具撬棍一根、断线钳一把、起子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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