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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蔡*、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蔡*、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蔡*驾驶新M2870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和静县拉布润林场一处上坡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与后方由原告雇员驾驶的新M3927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作业车基座转台损坏。和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和静**证中心鉴定,换被损坏的基座转台的费用为58400元。被告蔡*的车辆挂靠在巴州**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和**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基座转台损失5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损坏的部位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58400元也认可,但我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蔡*本人,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我们公司在第三被告处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也是事实,但我方认为该车辆维修不需要花费58400元,认为物价局作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蔡*驾驶新M2870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和静县拉布润林场一处上坡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溜,与后方由原告马**雇员马**驾驶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新M39270号作业车基座转台损坏。和静**大队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蔡*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各方协商,由和静**大队委托和静县**中心对受损车辆的维修、材料等费用进行鉴定,和静县**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意见:受损基座转台(材料费)价值50400元,安装费5000元,运费(厂家至乌市)3000元,合计58400元。被告蔡*所有的新M2870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M39270号车辆行使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因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维修费、材料费、运费合计为58400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56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部门估价过高,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估价部门申请复核,也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显然违背法律指引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原告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已能够足额赔付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蔡*、运输公司不再实际支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财产损失5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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