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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常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6日,我通过房产中介购买被告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价780000元,同时我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被告300000元房款用于办理银行解压,后被告又要求我支付160000元房款,但被告并未办理解压手续。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三期银行按揭款,我替被告偿还了5800元按揭款。后为了办理银行解压,我一次性偿还剩余的银行按揭款334000元。故我累计支付819800元,超付了购房款39800元。另外,我代被告缴纳拖欠四年的采暖费13366.32元、物业费2916.30元,水费1298.9元。我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垫付的上述费用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购房款39800元;2、返还垫付的采暖费13366.32元、水费1298.9元、物业费2916.3元;3、支付交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彩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常彩霞及第三方乌鲁**产公司(以下简称博**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53号博阳园1栋1单元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2平米,房价款78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补足定金至20000元,由被告签收后交由博**司保管;在2014年3月30日前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00000元,7月10日前再支付260000元,剩余200000元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被告;双方在交房前对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结清确认无误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博**司代为转付给被告房价20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丈夫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同年5月24日,魏*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0000元。2014年8月14日,魏*代被告向交通银**明路支行偿还贷款5800元,8月19日魏*代被告偿还剩余按揭款333618.21元。上述款项合计819418.21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魏*向新疆天**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拖欠的一年物业费2916.30元。次日,魏*向乌鲁木**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拖欠的2010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合计13366.32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代被告缴纳欠付新疆天**有限公司水费1298.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垫付的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收条、银行业务回单、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常彩霞及博**司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亦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支付被告房款480000元,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款333618.21元,合计819418.21元,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39418.21元。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核算为39418.21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交房前应当将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结清,被告未结清上述费用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采暖费13366.32元、水费1298.90元、物业费2916.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彩霞返还原告张**购房款39418.21元;

二、被告常彩霞返还原告张**垫付的采暖费13366.32元、水费1298.90元、物业费2916.3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56999.73元,被告常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60381.52元,确认给付金额56999.73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4.40%。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5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654.77元,由被告负担94.40%即618.10元,由原告负担5.60%即36.67元,剩余654.77元退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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