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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玉福与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摆玉福与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摆*福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合同届满后,原告继续被留用在被告处提供劳动。2015年8月3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8月份工资。自2012年6月9日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保,鉴于以上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令被告给原告补交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2265.59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82.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30.58元。

被告**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擅自离岗、长期不到岗,因此,我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且不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份的工资我公司愿意支付。我公司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原告摆**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701.84元、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原告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130.58元,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摆*福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导致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摆玉福入职被告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摆玉福的平均工资为2894.45元/月。

后原、被告因补缴社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欠发工资等产生争议。原告摆玉福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公司)向申请人(原告摆玉福)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701.8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30.58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未支付工资2265.59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摆玉福及被告**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入职,2015年8月31日离职,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摆玉福自2012年6月9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的工资2265.5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8月26日,而在此期间原、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7785.07元(2894.45元/月×2个月+2894.45元/月÷21.75天×15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130.58元(2894.45元/月×3.5个月)。

本院认为

被告主张不予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向原告摆玉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摆玉福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新**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

三、被告新**限公司支付原告摆**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85.07元(2894.45元/月×2个月+2894.45元/月÷21.75天×15天);

四、被告新**限公司支付原告摆玉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30.58元(2894.45元/月×3.5个月);

五、被告新疆**限公司支付原告摆玉福2015年8月工资2265.59元;

六、驳回被告新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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