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王**与赵**及居间方(科威**铁路局店,以下简称铁路局店)签订《定金合同书》。合同约定,赵**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新天润国际社区二期20栋4单元9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出售给王**;价款为635000元;王**向赵**支付定金20000元,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从定金中扣除10000元作为保证金,由居间方托管,待房屋交接后由居间方支付给卖方即赵**。同日,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赵**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新天润国际社区二期20栋4单元9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平方米)出售给王**;购房价款635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前支付50%,余款在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王**向赵**支付定金20000元,如王**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如赵**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转让房产属于按份共有的,必须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持有关证件向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5日内即2015年7月20日前赵**将房屋交付王**。合同签订后,王**支付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由居间方托管,另10000元由赵**收取。赵**向王**出具了收到10000元定金的收条。2015年6月17日,王**在其中**行100036606600577317储蓄卡内存入50余万元。6月19日,王**来到居间方铁路局店准备支付购房款,居间方电话通知赵**收取购房款,赵**以家人不同意,需做家人工作为由未接收付款。6月22日王**与居间方再次与赵**联系付款事宜,赵**先称工作忙未到,后至下午4时左右要求王**当日现金付款,否则以王**不能按时付款、其家人不同意卖房为由不再出售房屋。当日正值节假日,王**无法提取现金。现王**又另行购买了房屋。双方协议未果,王**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书》及《房产转让合同书》,赵**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索款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王**与赵**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王**及居间方在2015年6月19日通知赵**收取购房款,赵**以家人不同意未收取。虽然6月22日赵**要求王**当日支付现金,但由于6月22日正值节假日,王**难以准备大量现金,赵**坚持要求当日现金付款否则以家人不同意卖房为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加之,王**已另行购买了房屋,故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赵**先是以家人不同意为由未接收王**付款,后又在明知银行当天不能提供现金的情况下,提出现金支付,其要求现金支付虽然符合约定,但其应当给王**合理的期限,但其坚持当日不能现金支付就不再履行合同,有悖诚信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赵**已构成违约。王**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王**选择了适用定金条款,亦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超出约定定金,故其再以实际损失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与赵**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书》及《房产转让合同书》;二、赵**双倍返还王**定金2000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22日付50%首付30万,6月19日确定时间定于6月22日付,对方以当天不能办理手续为由拒绝付款,我提出需要现金10万元急用,其余打卡,也符合合同约定,因买房也是急用钱,与居间方谈的也是先付首付再办手续。对方多次付款未果,最终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没付款,我方不应退还定金。原审法院认定我违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提到我以和家人商量为由不同意拒收房款后又在明知银行当天不能现金的情况下,提出现金支付,我认为法院不能根据事实依据错误判断为何拒收房款,是因为每次谈到付首就会附加条件,导致家人不同意卖此房,如果按照合同先付款之后一个月办理手续,对方拒绝履行,王**出示证据中说卡中有50万,准备付款,最终没付是事实。在此对方如果想支付可以将房款总价50%首付放于第三方寄存,理由与事实不符;付首付款时间是三方约定的,其中有时间做准备,并且银行上班到4点,可以提现金,我是一点钟左右去铁路局科威不动产与对方见面而不是四点左右,因对方几次无端附加合同之外的条件,所以家人不满也属正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不认可对方的上诉理由,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我们多次要求按照约定的时间领取房款,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来了之后又要求以现金支付房款,对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赵**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书》及《房产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解除上述合同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赵**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合同书的约定,王**于2015年6月22日之前支付房款的50%,2015年6月19日至6月22日,王**要求付款,其已于2015年6月17日存入银行50万元,具备付款能力,通过居间方及王**的多次电话协调,赵**以尚未取得家人的同意为由不予配合,不收取房款,该事实有王**提供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由此,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赵**存在违约,王**选择按照定金条款要求赵**承担违约责任,赵**已收取王**的定金10000元,故赵**应当双倍返还王**定金20000元。据此,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赵**已预交),由赵**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