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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武海军、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华翾、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及3月19日,杜**分两次给杨*汇款共计400000元。2015年6月,杜**以民间借贷关系诉至法院。因杨*否认与杜**间存在借贷关系,杜**撤回了起诉。同年9月,杜**再次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要求杨*返还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杨*收到杜**400000元是事实,杨*也予以认可。杨*抗辩称杜**汇款的行为系受案外人龙忠光的委托,且其是与龙忠光产生的借款关系,与杜**无任何关系。因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杨*收到杜**的4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认定,原审判决:杨*返还杜**不当得利款4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本案400000元的转账汇款既存在400000元的不当得利,又存在350000元的票据关系,同一事实产生两种独立之债显然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在两份诉状中,均明确声称与我方是借款关系,按其说法,该汇款是有合法依据的,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因我方在给其350000元转账支票时将借条撕毁,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选择了票据关系,而自愿放弃基础的借款关系,无任何法律规定可以由借款关系转化为不当得利之债。本案的事实是我向龙**借款,龙**委托杜**汇款,我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证明该事实。故我们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在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声称已收到我方银行转账50000元,但一审法院对该自认事实未予认定,判决我返还400000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6月我将杨*以借款纠纷起诉至法院,杨*在审理期间,均表示不认识我,也不承认与我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杨*又对收到40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偿还我50000元的事实表示不认可。他说400000元是借龙**的借款,是龙**指示我打给他的,还款也是龙**还的与他没有关系。无奈我对该案撤回起诉。现在杨*又想让法庭确认我们之间是借贷关系,说杨*借龙**450000元,是龙**指示我打的款,但其对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杨*没有正当理由收取我400000元款项,其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及3月19日,杜**分两次给杨*汇款共计400000元。2015年6月,杜**以民间借贷关系诉至法院,要求杨*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因杨*否认与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杜**撤回了起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43号]

另查明:杜**将出票人为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公司),金额为3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存入个人账户中,因支付密码错误,该支票被退票。杨珍系跃**公司经理。

上述事实由交易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进账单、退票通知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即由出借人(即债权人)向借款人(债务人)借款,债务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杜**诉称2014年3月17日杨*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00000元,其于3月17日、19日分两次向杨*转账400000元,后杨*又用跃**公司的转账支票作为还款,并收回借款凭证,但该支票被退票。从杜**的诉称看,杜**向杨*转账400000元,其收到杨*作为经理的跃**公司支付的转账支票一张,又存在还款的事实,两人之间不符合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即杨*在收到杜**400000元款项及事后债权人杜**实际占有支票并陈述该票据系用于偿还上述款项的事实,说明无论事前还是事后,杨*占有该款项并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故杨*收到的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从杜**首次主张权益时的诉称以及杨*的答辩看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杜**向杨*主张借款,提交其分两次向杨*转账共计400000元的转账凭证,杨*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认为其与案外人龙**存在450000元借款关系,其中50000元是龙**给的现金,其余400000元系龙**委托杜**向其转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杜**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进账单、退票通知书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杨*对其抗辩所提交的证据收条、转账支票存根并不能证明杨*所收到的400000元系杜**受案外人龙**委托而转款,案外人龙**也并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杨*对于其与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杜**归还借款。

关于借款数额。杜**在一审中以汇款凭证所载明的金额400000元起诉杨*要求予以返还,经本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因杜**在1543号案件中认可杨*已归还借款50000元,且其所提交的杨*支付的转账凭证也为还款350000元,故杨*尚欠杜**借款350000元,其主张要求杨*归还4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认为杜**已自认归还50000元应予核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给予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杨*返还杜**不当得利款400000元为:杨*归还杜**借款35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杨*应给付杜**款项35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00000元,给付标的35000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87.5%,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杜**已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650元,多收的36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杜**;保全费2270元(杜**交纳),合计一审诉讼费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杨*已交);一、二审诉讼费合计13220元,由杨*负担87.5%即11567.50元、杜**负担12.5%即16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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