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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昌吉市的别墅外墙装饰(真石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综合价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计算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436平方米,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67320元未支付。被告王**欠付被告李*的装修费未付,其应与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装修费167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属实。原告施工的项目就是被告王**的别墅外墙装饰工程。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是属实的,欠付原告装修费也是属实的。此工程由乌鲁木**饰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380万元,由我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仅支付25万元装修款,而我已垫资50万元进行装修,我现在没有钱给原告。由于被告王**不及时支付装修费,导致工程中途停工,所以欠原告的装修费应由被告王**支付。

被告王**辩称:我与乌鲁木**饰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我的别墅进行装修。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装修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举证,被告李*、王**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承包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王**的别墅外墙装饰进行施工,每平方米单价120元。被告李*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王**质证后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协议,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证据二、证明一份,系原告的施工人员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后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为1436平方米。被告李*质证后对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1436元的事实认可。被告王**对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三、照片六张,系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到别墅现场拍摄,证实:原告已完成外墙装饰工程。被告质证后,对照片所反映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举证,原告张**及被告王**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与乌市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价款是3800000元,被告仅支付250000元。被告王**没有按时付款,被告中途停工。原告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举证,原告张**及被告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收条三份,证实:此工程是由乌鲁木齐**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是比被告李*出示的合同中多了一些书写的承诺。收条证实被告王**支付给李*现金25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质证后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与与乌鲁木齐**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乌鲁木齐**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位于昌吉市的别墅进行装修,合同价款38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此装修工程实际由被告李*组织装修。李*在装修过程中中途停工。被告王**支付被告李*现金25万元。李*在组织装修过程中,其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王**的别墅外墙装饰(真石漆)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综合单价12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期限为25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李*的工作人员测量,确定施工面积为1436平方米。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李*仅向原告支付装修费5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的别墅外墙装饰(真石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约定的装修义务,被告李*应支付报酬。双方约定施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原告完成1436平方米施工,合计价款为172320元,被告李*已付5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67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与李*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装修费。被告王**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未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合同关系。合同之债是由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故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李*支付原告张**装修费167320元,此款应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2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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