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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杲**,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被告孙*以开公司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70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孙*确实给原告张**出具了27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70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偿还。2015年5月,双方对借款和还款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办公室挂横幅相逼,致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7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等以后对账结果出来再更换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张**作为出借人给被告孙*陆续借款,并约定月息为2%,分别通过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静农行、建**行等单位给孙*打款,其中有张**银行卡打入孙*银行卡或打入孙*弟弟孙*的银行卡,或从张**女儿张**的银行卡打入孙*银行卡。孙*作为还款人,有从孙*银行卡打入张**银行卡或打入到张**女儿张**银行卡,或者孙*委托案外人李*向张**打款等等。2014年7月,和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相关案件时,对张**、孙*进行询问,张**在笔录中陈述孙*尚欠500万元,月息为2%。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5月10日左右,孙*共向张**借款50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5月18日,孙*向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现金270万元,并注明还款日期2015年8月21日,费用至2015年8月21日。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确认孙*拖欠张**现金270万元,以和静县新兴大厦8楼和田源新村门面房作为抵押,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之前等等。抵押协议签订后,孙*将新兴大厦8楼的买卖合同及田源新村的预售合同交于张**。2016年1月29日,孙*与张**签订协议书,孙*将车号为新MRR001号丰田霸道越野车以40万元折抵给张**,将和静县和静镇克再村六组的库房、车库、场地院子以40万元折抵给张**。

证据的分析及采信:

本院认为

1、原告张**出具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被告孙*称原告并没有将270万元借给自己。本院认为,该借条与证据“2、3、4、5”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2、原告张**出具银行客户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期间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借款330万元。被告孙*认为该笔借款是总借款的一部分,被告也在陆续向原告还款,双方应当对账。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3、原告张**出具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账5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共计1126万元。被告孙*对流水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1月6日的借款300万元,被告于1月9日已经偿还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4、原告张**出具取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给被告孙*的弟弟孙*打款1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孙*打款49万元。被告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张**出具库尔勒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库尔勒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书2份、房屋抵押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70万元,并用相应财产作抵押。被告孙*称因为张**带人闹事,房屋抵押协议与借条是同一天书写的,不是孙*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予以采信

6、被告孙*出具协议书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2016年1月6日签订协议,被告用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抵账40万元,用一套库房抵账40万元。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账车辆是按揭的,抵账库房不在孙*名下,均无法过户到张**名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7、被告孙*出具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786.83万元,其中73.8万元系现金偿还。原告张**认为被告陆续还款后,2015年5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7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8、被告孙*提供证人李某某,用以证明通过孙*委托李某某给原告还款9万元。原告张**认可李某某偿还过2万元,对其它不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某证言系孤证,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

9、出具本院依法到和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笔录2份。原告张**认为笔录反映出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孙*尚欠500万元,月利息为2%。被告孙*认为笔录中提到尚欠张**500万元是估算,不是确定的数额,对于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在经侦大队的陈述并非真实的金额,被告也认为当时在经侦大队自己只是估算的金额,因此,不能以此确认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孙*尚欠500万元的事实,但可以确认月利息2%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张**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从双方出借及还款的方式来看,自2013年9月15日起,原告陆续给被告借款,其中有从张**银行卡打入孙*银行卡,或从张**女儿张**的银行卡打入孙*银行卡,或张**银行卡打入孙*弟弟孙*银行卡等方式。而被告孙*陆续向原告张**还款,有从孙*银行卡打入张**银行卡,或孙*银行卡打入张**女儿张**的银行卡,或从孙*委托人李*的银行卡打入张**银行卡等方式。通过几年的借贷行为,双方有时出具借据、有时直接打款,有时交付现金,往来资金超过1000余万元。因双方资金往来次数较多、金额较大,年度较长,同时有转账支付、现金支付、他人代付等方式,涉及不同银行,出借及偿还款项涉及不同人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有部分往来资金存在银行卡注销或忘记或现金偿还等情形,无法取得相关凭证,且双方对出借及偿还的金额陈述也莫衷一是。因此,双方借贷总金额及还款总金额难以确认。虽然在和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笔录显示,截止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尚欠原告500万元,但原告认为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在经侦大队的陈述并非真实的金额,被告也认为当时在经侦大队自己只是估算的金额。故,不能仅此而认定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欠500万元的事实。综合本案案情,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70万元的借条,且双方还签订房屋抵押协议,被告将相应价值的购房合同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出具该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几年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受张**胁迫出具的27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不是实际欠款金额,应按照出借金额和还款金额重新对账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以车辆和车库、库房等折抵80万元,并提供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可以在270万元中折抵,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90万元。综上,债务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孙*承担9940元,原告张**承担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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