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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鄂州**工程公司、鄂州**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新疆汇**有限公司、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鄂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鄂**建)、被告鄂州**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州**齐分公司)、被告新疆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被告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鄂**建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贾**到庭,被告鄂州**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鄂**建的委托代理人马骁*、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被告鄂州**齐分公司、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原告王**与被告鄂**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在被告汇**公司开发的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号、6号楼工程中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工程核算,被告鄂**建尚欠原告劳务费154619.1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54619.11元、违约金6783.91元(154619.11元4.875‰9个月),合计161403.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鄂**建辩称:1、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杜*,贾**与被告鄂**建没有劳务关系,被告鄂**建也没有被告贾**与原告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备案记录;2、按照原告王**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该工程尚未经过五方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3、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6号楼电线发生了火灾事故,事故责任尚在确定中,被告**公司对入住用户进行了先行赔付,该起事故造成被告鄂**建与被告**公司没有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号、6号楼工程系被告**公司开发,由被**二建承建,被告**公司与被**二建就此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王**与谁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号、6号楼水电安装项目是原告王**完成的。原告王**负责的工程在工程质保期内发生火灾,现具体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被告**公司已按与被**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被**二建支付97%以上的工程款。

被告贾**辩称: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工程由被告鄂**建承建,被告贾**作为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项目管理负责人参与了整个项目的全程管理。呼图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被告**公司及该工程的监理公司都可以证明被告贾**系该工程的全程管理人员。原告王**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及承包价格是被告贾**向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经理魏**汇报后经其同意并授权,由被告贾**代替鄂州**工程公司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李*签订的。原告王**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号、6号楼水电安装劳务项目。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号、6号楼建设项目于2013年12月20日交工,该工程已经五方(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勘察方)验收,呼图壁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此也进行了全程跟踪。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6月至11月间,原告王**雇佣张**在其承包的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号楼、6号楼水电安装项目中干活,被告贾**系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工地上有什么事都找被告贾**解决。

经质证,被告鄂**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证人张**与原告王**有利害关系。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司、被告贾**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双龙幸福里小区4号楼、6号楼水电安装项目由原告王**负责施工。

本院查明

因证人张**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劳务承包合同1份、关于水电班人工费支付的申请1份、关于4#、6#楼竣工验收后发生的人工费支付的申请1份、关于水电班组临工人工费支付的申请1份,拟证明原告王**与被告鄂**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工程的内容、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王**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小区业主已实际入住。原告王**应收取的工程款为1214958.61元,被告鄂**建已向原告王**支付1093369.5元,尚欠121589.11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手下工人在工地上干杂活,尚欠人工费351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鄂**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司提出未见过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贾**对劳务承包合同、关于水电班人工费支付的申请、关于4#、6#楼竣工验收后发生的人工费支付的申请、关于水电班组临工人工费支付的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劳务承包合同是被告贾**代表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王**签订的,被告贾**系履行职责行为。《关于水电班人工费支付的申请》是在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办公室与该公司的会计对账后向原告王**出具的。《关于水电班组临工人工费支付的申请》系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代被告鄂**建代发各分包班组人工工资,剩余一部分人工工资未支付,故被告贾**在双龙幸福里项目部办公室向原告王**出具尚欠15200元的申请。《关于4#、6#楼竣工验收后发生的人工费支付的申请》系被告贾**出具,人工费199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因该组证据系被告贾**出具并签名确认,被告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汇**公司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361460元。

经质证,被告鄂**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被告**公司是替被告鄂**建向该工程各班组代付的劳务费,事后被告鄂**建向被告**公司补开了收据。被告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关于水电班组临工人工费支付的申请》相互印证,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鄂**建、被告**公司及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开会讨论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经研究决定由被告**公司代替被告鄂**建向所有劳务队支付工程款达到80%左右,不足部分由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每个劳务队出具劳务费支付申请单,即原告王**提交的关于水电班组临工人工费支付的申请。

因被告鄂**建、被告**公司、被告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鄂**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鄂**建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呼图壁县建设局登记备案,项目经理为徐**,实际管理人为杜*。

经质证,原告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该工程的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与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一致。被告鄂**建应向原告王**发放劳务费。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司、被告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因原告王**、被告**公司、被告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楼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汇**公司和被告鄂**建签订,被告鄂**建承建的6号楼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火灾,被告汇**公司向住户先行赔付。

经质证,原告王**、被**二建、被告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原告王**、被**二建、被告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被**二建派往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作人员殷**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由被告**公司开发,由被**二建承建,被告贾**系该项目的施工员,被告贾**现已不在被**二建工作。

经质证,原告王**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鄂**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被告鄂**建的人力资源管理有专人管理,殷**对这方面不太清楚。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贾**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笔录内容只能代表殷**个人意见。

该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原告王**、被**二建、被告**公司、被告贾**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公司的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住宅楼建设项目监理例会记录(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7日),被告贾**均在会议记录后签名,其中2013年5月27日监理例会记录中显示原告王**参加了此次监理例会,被告贾**在”鄂州二建:”后签署姓名。

经质证,原告王**、被告**公司对监理例会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鄂**建对监理例会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即使监理例会记录中有被告贾**的签名,被告贾**也没有权利签署相关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监理例会记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且原告王**、被**二建、被告**公司对监理例会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监理例会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住宅楼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管理人员花名册、质量保证体系图、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告知书,李*系被告鄂**建在该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李*及被告贾**分别在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施工单位一栏中签署姓名,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住宅楼建设项目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

经质证,原告王**、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鄂**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从管理人员花名册、质量保证体系图可以看出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住宅楼建设项目的实际管理者是李*而非贾**,被告贾**不是管理人员,不具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资格。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鄂**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棚户区改造4#、6#住宅楼建设项目交由被告鄂**建承建。

2013年8月17日,鄂州**工程公司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由被告贾**签署”李辉贾**(代)”,并加盖鄂州**工程公司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项目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承接由被告鄂**建承建的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棚户区改造4#、6#楼水电安装劳务项目;承包的内容及要求:临时水电调试检查,主体结构水、电、暖及消防管线预埋,给排水安装,强、弱电桥架安装,强电穿线安装,电缆安装,单元对讲管线预埋及消防管线预埋的配合调试;承包价格:4#楼12层以上、6#楼11层以上按建筑面积劳务费承包价格为42元/㎡,4#楼12层以下含12层、6#楼11层以下含11层按建筑面积劳务费承包价格为34.5元/㎡;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年底工人回家前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经五方认证合格,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为维修金,维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维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工地项目负责人:贾**,乙方驻工地现场代表:王**。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按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进驻该工地提供水电安装等劳务。2013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代替被告鄂**建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36146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贾**向原告王**出具《关于水电班组临工人工费支付的申请》,被告贾**在该申请落款”鄂州**工程公司双龙幸福里项目部”下方处签名,该申请言明:”我项目申请支付水电班组临工人工费15200元,请领导予以批示”。2014年12月20日,被告贾**向原告王**出具《关于水电班人工费支付的申请》,言明”致新疆汇界房**壁县分公司、鄂州**工程公司:我项目4#楼、6#楼水电预埋、安装共计1214958.61元,已支付1093369.5元,还欠121589.11元尚未支付,我项目申**公司支付水电人工费121589.11元。请领导予以批示”。同日,被告贾**向原告王**出具《关于4#楼、6#楼竣工验收后发生的人工费支付的申请》,被告贾**在该申请落款”鄂州**工程公司双龙幸福里项目部”下方处签名,该申请言明:”我项目申请支付验收后所花费的人工费19900元,请领导予以批示”。以上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贾**作为施工单位人员在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住宅楼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施工单位”栏中及监理例会记录中签署姓名。

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住宅楼建设项目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原告王**、被**二建、被告**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汇**公司与被告鄂**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2项约定: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鄂**建、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贾**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汇**公司、被告鄂**建派往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殷**均陈述被告贾**系该项目的施工员(技术员),该工程监理例会记录、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施工单位一栏中亦有被告贾**的签名,被告鄂**建辩称其与被告贾**没有劳务关系,其又未就工程监理例会记录和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施工单位一栏中为什么会有被告贾**签名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鄂**建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鄂**建、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公司、被告贾**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的签订人虽为原告王**与被告贾**,但原告王**组织人员进驻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楼建设项目工地,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了4#、6#楼水电安装劳务,被告**公司对此亦认可。期间,被告**公司代替被告鄂**建向原告王**支付了361460元的劳务费,原告王**有理由相信被告贾**与其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鄂**建,被告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鄂**建承担。被告贾**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要求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呼图壁县双龙幸福里小区4#、6#楼建设项目的发包人系被告**公司,承包人系被告鄂**建,并非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故被告鄂**建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王**与被告鄂**建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建提供了劳务,被告鄂**建应按该劳务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原告王**和被告贾**均认可4#、6#楼水电预埋、安装劳务费为1214958.61元,尚欠121589.11元未付,干临工等应付人工费35100元(19900元+152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4619.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783.91元(154619.11元4.875‰9个月),劳务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6783.91元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州**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费154619.11元;

二、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告新疆汇**有限公司、被告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3705.6元,由原告王**负担155.6元,由被告鄂州**工程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鄂州**工程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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