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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郭**与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北泉镇支行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郭**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石河子**限责任公司北泉镇支行(以下简称石河**镇银行北泉镇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陈**、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华**公司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石河**镇银行北泉镇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陈**与第三人石河子**泉镇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同时,应第三人要求,陈**向被告中华**公司石分公司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投保单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固定型)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900元,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石河子**限责任公司,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陈**于2014年4月11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900元。2015年1月5日,陈**因患右侧丘脑出血在沙**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8日转院至石河子**附属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陈**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沙**民医院的病历中载明:”入院诊断:(1)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入院情况:患者以‘突发意识障碍3小时’为主诉入院。患者家属代述于3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意识障碍,呼之不应,无抽搐,无口吐白沫,无呼吸困难,期间未做任何诊治,为求诊治故来我院就诊,急诊行头颅CT(2015-1-5本院急诊)检查:右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急诊以‘脑出血’收住我科,病程中,患者呈昏迷状态,无大小便失禁。既往有‘高血压病’病史2年,在我院确诊,未正规服药。……”2015年年初,第三人作为陈**的第一身故受益人,按被告的要求规范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被告予以受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以被保险人为疾病身故而拒赔。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偿还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郭*菊系陈**之母,原告李**与陈**为夫妻关系,原告李**与陈**育有一女即原告陈**。陈**之父陈**于2004年3月23日去世。

中华联**有限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李**、陈**、郭**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11日,陈**向第三人石河子**泉镇支行借款300000元,同时向被告中华**公司石分公司投保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同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保险费900元。2015年1月5日,陈**因患右侧丘脑出血在沙**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年初,第三人作为陈**的第一身故受益人,按被告的要求规范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理赔,被告予以受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以被保险人为疾病身故而拒赔。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偿还第三人。原告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认为陈**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现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0元,赔偿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7373.7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陈**与被告建立有相应保险合同及陈**因脑出血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陈**的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处理,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河子**泉镇支行述称:对死者陈**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借款关系的事实及陈**死亡后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已将借款本息还清,故放弃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权,由原告享有并进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生前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900元,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陈**在保险期内因脑出血死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陈**、郭**是否为本案合法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陈**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

关于争议焦**,因本案中死者陈**签署的保单上,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第二受益人。现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故原告李**、陈**、郭**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系该保险合同的合法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辩解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以及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伤残、死亡为承保范围,意外伤害的构成条件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从本案审理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病历、死亡证明均反映出,陈**的死亡是因疾病死亡,无证据可证实陈**的死亡是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故陈**的死亡,不符合陈**与被告订立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陈**、郭**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石河子**泉镇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18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陈**、郭**负担。

上诉人李**、陈**、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认可陈**的保险费由其代收代交,故被上诉人未向陈**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主从关系,先后关系,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联系的,故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该履行询问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则构成违反法定义务。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免责效力,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给付上诉人保险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损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保险金300000元及赔偿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7373.7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中华**公司石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据双方原审中的证据,被上诉人所举的保单有被保险人陈**的签字,而上诉人李**、陈**、郭**陈**的近亲属,并不了解签订保险合同的详情,陈**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河子**泉镇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李**、陈**、郭**认为原审漏查中华联**有限公司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陈**所签之外,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公司石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石河**镇银行北泉镇支行原审中均认可陈**全权委托原审第三人办理陈**2014年4月向原审第三人借款300000元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陈**将900元保险费交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代陈**与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事宜并支付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华**公司石分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李**、陈**、郭**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及赔偿延期利息损失37373.74元。

陈**向原审第三人借款时,全权委托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短期借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将保险费交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代陈**与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事宜并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蒙受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外来因素造成的,是指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二、突发的,指在瞬间造成的事故,没有较长的时间过程;三、意外发生的,指被保险人未预料到和非本意的事故;四、非疾病的,疾病所致伤害,虽不是本人事先所能预料的,但它是人体自身产生的结果,不属于意外事故;五、身体受到伤害,意外伤害的对象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所属部位,且伤害事实成立。从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的抬头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反映陈**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病历及死亡证明均反映陈**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死亡,陈**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所致,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和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就能判断出陈**的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且陈**全权委托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事宜,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告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视为已向陈**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而应向其给付保险金3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7373.74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陈**、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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