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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西**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霍**因与被上诉人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西**的委托代理人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西**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柏青广场侧面中桥三巷25号商铺出租给霍**,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霍**在此店经营“麦多馅饼”,期间该商铺霍**使用一段时间后,2013年2月3日,霍**将该商铺所有设备烤箱、冷藏柜、冰柜、冰架子、桌子、凳子一块及“麦多馅饼”技术传授等以100000元转让给马**。并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霍**将商铺交给马**,并给马**传授将“六种味的麦多馅饼”制作技术。

另查明,霍**因转让该商铺,作为违约金**交付10000元。马**于2013年11月为止使用该商铺,2013年11月19日,马**与西**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出租房)西**,乙方马**,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柏青广场侧面中桥三巷25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年租金为78000元,乙方提前缴纳下年房租租金,乙方无权转租、转让,如若违约给甲方赔偿违约金10000元。。。。”协议书下方由马**、西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西**亲自签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马**向西**交付2014年度租赁费,马**使用该商铺,2014年11月19日租赁期到期之后,马**与西**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延续租赁期限,并马**向西**交付2015年度租金78000元。因马**与邻居多次吵架,社区查封该商铺,并传唤房主告知邻里吵架的事需要房主担保,2015年5月28日,西**因马**以长期与邻里吵架影响稳定,而且无法保证马**与邻里再次吵架,因此收回该商铺,并要求马**搬走。故马**诉至本院要求以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与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霍**名下租期未到期的“麦多馅饼”的店及店内的一些设备以及“六种味麦多馅饼”的技术传授等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马**。后租赁期限到期后,马**又与房**签订为期一年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马**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租赁费,向西**支付78000元,2015年5月28日,因马**与邻里之间多次发生冲突,导致社区和派出所参与,因此社区要求房主为马**担保,因西**不能为马**担保,将商铺从马**手中收回。针对马**要求西**退还未到期的租赁费4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西**也同意返还马**剩余租赁费37397元(78000÷365×175天),因此马**要求西**返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要求西尔艾力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要求霍**返还转让费100000元的请求,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认定,可以证实该转让费由马**交付给霍**,但转让费100000元包括该商铺所有设备烤箱、冷藏柜、冰柜、冰架子、桌子、凳子及“六种味的麦*馅饼”技术传授。庭审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证实,霍**已将传授给马**“六种味的麦*馅饼麦*馅饼”制作工艺,马**也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为止一直使用该商铺,因此马**要求霍**返还全部转让费的请求不合适,本院综合考虑予以认定5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霍**来返还。遂判决,一、西**返还原告马**租赁费37397元;二、霍**返还原告马**转让费50000元;三、驳回马**要求西**返还利息2602.5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诉称:原审法院虽认定上诉人霍**收取上诉人马**商铺转让费100000元,但确认“转让费100000元包括该商铺所有设备烤箱、冷藏柜、冰柜、冰架子、桌子、凳子及“六种味的麦多馅饼”技术传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霍**在原审庭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霍**应当依法向上诉人马**返还全部转让费100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我返还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转让店面包括设备及技术。我与房东西尔艾力·买买提之间的合同关系早已结束,故不同意马**的上诉意见。

西**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

上诉人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西**与上诉人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由上诉人霍**使用三个月,就转租赁给被上诉人马**,霍**因转让商铺,向西**支付了10000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100000元转让费包括该商铺所有设备烤箱、冷藏柜、冰柜、冰架子、桌子、凳子及“六种味的麦多馅饼”技术传授,且上诉人马**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为止一直使用该商铺。该房屋的使用受益权一直都在西**手里,马**也在正常经营。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霍**返还租赁期满的转让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与上诉人霍**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西**与马**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因是因房屋所有人西**收回商铺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该行为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马**答辩称,不同意霍**的上诉意见,转让费100000元不包含技术及设备,霍**应返还100000元商铺转让费。

被上诉人西**答辩称,霍**在开店铺的时候,马**在霍**店里工作,是霍**的徒弟。霍**和马**之间转让商铺的情况我是知道的。转让款是否交付我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合作经营协议书、收条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将商铺出租给霍**,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霍**使用商铺一段时间后,2013年2月3日,霍**将该商铺所有设备及“麦多馅饼”技术传授等以100000元转让给马**。租赁期期满后,马**又与西**签订为期一年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马**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租赁费78000元向西**支付。马**使用该商铺期间,因与邻里之间多次发生了冲突,西**将商铺从马**手中收回。马**上诉主张要求霍**返还全部转让费,本院认为,霍**收取的100000元转让费包括该商铺所有设备,技术传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霍**上诉认为,马**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一直使用该商铺,其转让费100000元包括该商铺所有设备及技术传授,故不同意返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霍**返还部分转让费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马**负担1050元(已交),由霍**负担105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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