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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物业公司)与被告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物业公司)与被告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刘**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刚,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占道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950号四季风情园与杭州路交汇处,临时占用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29200元的占用费。2014年11月12日10:36分开始,被告吴*带领李**等老同志强行拆除原告已安装好的停车场设施起落杆等,原告考虑到被告年龄及以前的行为只能劝说,劝说无效情况下向派出所报警,公安干警到达时被告已拆除完毕,公安干警劝说被告离开。事后,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派出所、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等单位多次协调没有结果,原告无奈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拆除栏杆的行为是被告带领业委会成员和少数业主代表一起实施的,并不是被告一人,原告仅要求被告一人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应当将全部拆除行为者作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其他业主拆除栏杆的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是维护业主共有道路和共有公共场所的维权行为。原告在小区的26号楼前的人行道上设置公共停车场属于侵权行为,因为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只批准了26号楼前与杭**界处5米×80米共400平方米的临时占道场所,而原告擅自扩大批准范围,占用了业主共有道路和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作为业委会的主任,履行了主任的职责,在业主要求主任出面协调时,经协调无效才拆除栏杆,这一事件经过杭**道办、金**委员会、新市区物业监管办、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杭**出所多个部门的努力协调都未果。原告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即便真有经营损失也与我方无关,因为乌鲁木齐市临时停车场收费以不设置停车栏杆为条件和必备程序,不设置停车栏杆也不影响正常经营。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具备侵权法所规定的4个要件,而且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经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在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950号四季风情园小区与杭州路交汇处临时占用人行通道经营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场的面积为400m2(长80m,宽5m),停车场临时占道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2014年9月1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原告为此支付了29200元的占用费。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吴*和李**等人强行拆除原告安装好的停车场起落杆,并阻挠原告经营该停车场,被告吴*声称原告要和小区业主协商,协商不好其和李**等人就不让原告经营该停车场,截止到目前双方仍未协商一致,该停车场一直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委托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停车场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停止经营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经营的该停车场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停止经营损失是134450元。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照片、光盘、鉴定业务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合法经营位于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950号四季风情园小区与杭州路交汇处的停车场,被告吴*和李**等人强行拆除原告安装好的停车场起落杆,并阻挠原告经营该停车场,被告吴*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吴*等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其拆除停车场起落杆的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赔偿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果虽然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结果是本院应原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结果符合实际情况,故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经营的该停车场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停止经营损失鉴定为134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停车场的部分经营损失11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200元。

本案争议标的11200元,核定给付金额112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审计费12757.5元,二项共计12837.5元由被告负担100%即12837.5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24037.5元,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给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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