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吐尔干与迪**提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新疆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复议人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沿成,申请执行人阿**?吐尔干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案件执行立案后制发(2013)伊州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查询、冻结、扣划异议人的存款280万元完全按照异议人2013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迪力夏提?艾**提出具的证明和《房产转让协议》中约定据实计算,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康**公司称,1、被执行人迪力夏提?艾**在该公司并无到期个人债权;2、执行法院程序违法;3、申请执行人阿**?吐尔干与被执行人迪力夏提?艾**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3年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再对到期债权执行无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阿**?吐尔干称,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阿**?吐尔干与迪力夏提?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12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康**公司发出了(2012)伊州立保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伊州执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迪力夏提?艾**在第三人康**公司的到期债权36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保全笔录上签名认可该公司欠迪力夏提?艾**280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依法保全了上述款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2013)伊州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康**公司于五日内协助该院扣划被执行人迪力夏提?艾**3600000元至执行法院账户。2013年2月6日康**公司就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伊州执字第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康**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阿**?吐尔干履行该公司对被执行人迪力夏提?艾**的到期债务36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2013年4月11日执行法院向康**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3年4月24日,康**公司就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2013年8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伊州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迪力夏提?艾**在第三人康**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8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同日作出(2013)伊州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康**公司在有关单位的存款280万元。康**公司不服(2013)伊州执字第18—3号执行裁定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5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伊州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康**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4月5日,康**公司与新疆功**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康**公司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北一巷69号宗地上的房产及附着物转让给新疆功**有限公司,新疆功**有限公司支付康**公司转让款600万元整,违约金为总转让款的40%。新疆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迪力夏提?艾**,为该公司董事长。2013年5月24日,康**公司出具证明,“迪力夏提?艾**贰佰捌拾万元正,新疆康**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给迪力夏提?艾**。因为有伊**法院裁定,康**公司直接支付给法院”。

上述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2)伊州立保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2)伊州执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伊州执字第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3)伊州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伊州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转让协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执行法院2013年4月11日向康**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康**公司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应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应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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